(2014)開刑初字第00268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開刑初字第00268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9年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遼寧省開原市。因本案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1月27日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7日以遼鐵開檢公訴刑訴(2014)25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何濤出到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當庭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0時55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酒后駕駛遼M0916Y號轎車,載乘車人王某某,沿102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開原市后八里村鋼材市場附近時,與馬路邊石相撞沖到公路外翻車,與路邊的樹木、鋼材市場彩鋼房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和王炳強受傷,樹木、彩鋼房和車輛部分損壞之后果。
經酒精定量檢測,被告人趙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267.81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趙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與受損各方均達成協議并進行了賠償。
上述事實,除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的偵查卷宗中,還有被告人在案件偵查階段的供述;有證人王某某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技術檢驗報告、痕跡檢驗報告;血樣提取報告表、酒精定量檢測報告;駕駛人及車輛信息、被告人病情介紹;被告人戶籍證明、無劣跡證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以及民事賠償協議、收條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明各項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一致,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節:1、醉酒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并全部責任,可酌情從重處罰。2、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3、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道路運輸秩序,保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源
助理審判員 劉建光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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