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305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8-27)
(2014)寧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務,于2013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8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執行逮捕;于2013年8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取保候審。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被告人孫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取保候審。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被告人趙某甲,女。因涉嫌妨害公務,于2013年7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取保候審。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被告人趙某乙,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取保候審。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被告人趙某丙,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取保候審。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楊出庭支持公訴,五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趙某甲因修理冰箱一事與張某某發生糾紛,2013年6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趙某甲同其弟弟被告人趙某丙等人在前郭縣鑫宇農貿大廳附近找到張某某,并將其所騎的電動車騎回自家在寧江區建設街經營的“一口豬”飯店門前,張某某遂報警。該案經前郭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以民事糾紛轉到前郭縣勝利派出所后,該所值班民警佟某、輦某、輔警陶某某便在張某某的引領下來到寧江區建設街“一口豬”飯店出警,并依法傳喚該飯店老板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趙某甲到勝利派出所接受調查。因張某某用手機拍照,被告人趙某乙與其發生爭執,當時騎在電動車上的被告人李某某連襟被告人孫某某見狀便起身毆打張某某,民警佟某在制止其毆打張某某的過程中同時遭到被告人孫某某的毆打,民警輦某見狀上前制止時被被告人趙某甲及其妹妹被告人趙某乙攔住,二人抓撓其頸部和面部。而后,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也上前用拳腳毆打民警輦某。民警佟某上前抱住正在毆打輦某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趙某丙從“一口豬”飯店出來見狀便上前用腳踹了民警佟某。輔警陶某某上前阻止時,被被告人孫某某毆打并踢到襠部。隨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被民警佟某攔住,而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孫某某、趙某丙繼續追打民警輦某。被告人孫某某又毆打張某某,輔警陶某某阻攔時被其毆打頭部。后輔警陶某某撥打110聯系支援,執勤民警合力將被告人李某某、趙某丙二人帶至公安機關。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趙某甲、趙某乙、孫某某、趙某丙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輦某、佟某、陶某某、張某某、冷某某、王某某的證言;書證等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趙某甲、趙某乙、孫某某、趙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被告人趙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被告人趙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被告人趙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案發后,五被告人對輦某、佟某、陶某某、張某某進行了賠償,輦某、佟某、陶某某、張某某對五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不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民警佟某、輦某、輔警陶某某所在單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亦出具諒解書,對五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某、趙某甲、趙某乙、孫某某、趙某丙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輦某、佟某、陶某某、張某某、冷某某、王某某的證言;書證等相關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認證,五被告人均無異議,足以證明五被告人犯罪事實成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趙某甲、趙某乙、孫某某、趙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五被告人積極賠償輦某、佟某、陶某某、張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輦某、佟某、陶某某、張某某的諒解,并取得了出警單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五被告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五被告人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的意見,對五被告人可適用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27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趙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趙某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趙某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任加民
審判員 陳祥民
審判員 路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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