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379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9-16)
(2014)寧刑初字第379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曾因毆打他人,于2008年2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6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6日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乘坐王某(在逃)駕駛的摩托車行駛至寧江區同心醫院對面道口時,認為被害人韓某某駕駛的出租車在招攬乘客的過程中影響了其通行而與其發生口角,并廝打到一起。被告人張某某持摩托車配件轉向開關,王某持小斧子將被害人韓某某頭面部打傷。
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左枕部外傷構成輕微傷;鼻背部、左眉弓處外傷構成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韓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等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的后果,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家屬與被害人韓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韓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7000元,被害人韓某某對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撤回對被告人張某某的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韓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的后果,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予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29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任加民
審 判 員 陳祥民
人民陪審員 袁晶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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