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1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美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漢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中專文化,無業。2010年2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伊春市西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審,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執行。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伊美檢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0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從金山屯區坐車到美溪區,進入美溪區老高日雜針織店,見店內無人,便將放在貨架旁邊紙箱內包裝好的1斤木耳、1斤蘑菇、5斤松籽盜走后拿回家中食用。2014年10月的一天,劉某甲來到美溪區,在美溪區化肥廠附近下車,見建興委郭某某家無人,進入室內將放在炕上用玻璃絲袋裝的15斤松籽盜走,以150元的價格將松籽賣給美溪區廉價山特產品店,所獲贓款被其揮霍。2014年10月的一天,劉某甲從金山屯區再次來到美溪區,在美溪區化肥廠附近下車,見建興委劉某乙家無人,進入屋內拿起臥室東墻邊用紙袋裝的10斤松籽走到院內,被回到家中的劉某乙發現并追趕劉某甲,劉某甲將紙袋放在地上逃走。2014年12月4日9時許,劉某甲從金山屯區到美溪區,見衛東委王某某家無人,進入屋內,將放在立柜上的兩小袋榛子盜走。劉某甲在美溪區廉價山特產品店推銷時被巡邏民警發現。經鑒定,盜竊18斤榛子價值人民幣360元。經偵查,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干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辯認筆錄、刑事判決書、被害人的陳述材料、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美溪區價格認證中心文件、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多次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案發后,被告人全部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庭審中,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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