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00489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23)
(2014)濉刑初字0048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漢族,農民,戶籍地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住淮北市相山區。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月30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雪影,安徽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榮某,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月30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許光耀,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胡峰,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榮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出現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況,于2014年12月31日將本案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閔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劉雪影、被告人榮某及其辯護人許光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榮某掛靠安通建設有限公司帶領瓦工、鋼筋工、木工、水電工四個班組負責濉溪縣濉溪鎮公共租賃住房(寧山花園)二期一標段建設工程的輕包工施工,其中被告人王某在榮某的授意下承包了大部分瓦工活并帶領40余名瓦工給榮某干活,榮某與王某達成口頭協議: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王某應得總報酬的百分之七十,竣工結算審計后支付應得總報酬的百分之九十五,具體王某怎么再給她手底下瓦工付工資由王某與瓦工自行協商,同時榮某給濉溪縣公共租賃住房(寧山花園)二期一標段負責鋪地板磚的瓦工口頭協議直接支付工資。截止2014年1月26日,經濉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榮某和王某共拖欠瓦工工資870828元。濉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榮某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后,榮某和王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資。造成王某所帶的瓦工在領不到全額工資的情況下聚集到濉溪縣縣政府上訪。為了維護社會穩定,濉溪鎮政府從財政出資先行墊付工人工資999975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榮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其拖欠工資870828元沒有意見,但辯解因榮某欠其的錢,其才沒有錢支付工人工資。
被告人榮某辯稱:其承包的工程是濉溪鎮的廉租房,工程款都是鎮政府支付的。濉溪縣社保局下發勞動保障監察責任改正決定書前已支付王某工人工資209萬元,余下的在公安局立案當天已經由政府全部支付。
王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發生的原因是承包方違法轉包給沒有資質的榮某,因安通公司拖欠榮某的工程款,導致王某無法發放工資,后王某已全部付清工人的工資,建議對王某免予刑事處罰。
榮某的辯護人提出:對公訴機關指控榮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不持異議,但被告人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已通過濉溪鎮政府支付了工人的工資。榮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榮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初,安徽省安通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中標安徽濉溪縣濉溪鎮公共租賃住房(寧山花園)二期一標段建設工程,被告人榮某掛靠安通建設有限公司帶領瓦工、鋼筋工、木工、水電工四個班組負責該工程的輕包工施工,其中被告人王某在榮某的授意下承包了大部分瓦工活并帶領40余名瓦工進行施工。同時榮某給該項目負責鋪地板磚的瓦工口頭協議直接支付工資。截止2014年1月26日,經濉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榮某和王某共拖欠王某所帶的40名瓦工工資870828元。濉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榮某、王某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后,榮某和王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資。2014年1月28日,王某所帶的瓦工在領不到全額工資的情況下聚集到濉溪縣縣政府上訪,造成了嚴重的社會不良影響。為了維護社會穩定,濉溪鎮政府出資先行墊付工人工資999975元,其中包括王某欠的瓦工工資707975元及榮某欠的部分瓦工工資。
另查明:濉溪縣鎮政府墊付后,被告人王某將下欠的瓦工工資162853元陸續付清。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榮某將濉溪鎮政府先行墊付的999975元歸還給鎮政府。
上述事實有經舉證、質證并經合議庭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勞動保障涉嫌犯罪移送審批表、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2014年1月28日上午,濉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榮某、王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一案移交濉溪縣公安局處理,濉溪縣公安局于當日決定立案。
2、勞動保障監察責任改正決定書及送達回執及情況說明:2014年1月26日,濉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濉溪鎮公共租賃住房(寧山花園)二期一標段項目部及王某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并張貼公告。
3、到案經過:2014年1月28日,榮某、王某被傳喚至濉溪縣公安局。
4、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榮某、王某的身份等基本情況。
5、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1日,濉溪鎮人民政府與安徽省安通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安徽省安通建設有限公司承包,榮某是該項目的實際負責人。
6、濉溪鎮寧山花園二期一標段拖欠農民工工資一覽表及欠條:證明王某拖欠40名工人工資共計870828元。
7、濉溪鎮寧山花園二期一標農民工工資發放一覽表及說明:證明濉溪鎮人民政府出資墊付民工工資999975元。
8、徽商銀行進賬單、結算票據:2014年12月18日,榮某將濉溪鎮政府先行墊付工人工資999975元歸還給鎮政府。
9、王某收回的欠條原件:證明王某已將政府墊資后未付清的余下工資全部結清。
10、證人鄭某的證言:其負責安通建設有限公司濉溪鎮寧山花園二期工程一標段的工程建設,榮某從公司承包的寧山花園二期的輕包工,王某又從榮某手中承包的瓦工。其與榮某口頭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支付應得總價款的70%,決算審計后支付95%,余款做質保金,待保修期滿后一次付清,榮某也是按這種方式給王某支付瓦工工資。公司已經支付了榮某應得總價款的70%。因為王某、榮某發不出工資,其代表安通公司向濉溪鎮政府借了100萬元把瓦工的工資還的差不多了。
11、證人任某的證言:2013年4、5月份,其與王某口頭協議給她貼地板磚,一個月干完,干的時候王某、榮某給其20000元,下欠工資要了很多次都沒有給,后濉溪鎮政府給墊付了37000元。
12、證人周某甲的證言:其在王某、榮某手下做瓦工,榮某是施工項目部總負責人,王某從榮某那承包的瓦工活。鋪地板磚是榮某項目部的陳森給其發工資,貼廚衛是王某給發工資。和榮某約定干完三層樓就結一次錢,和王某約定什么時候項目進度款下來就結一次。榮某欠其16000元,王某欠46600元。
13、證人周某乙的證言:王某欠其兩棟樓最后幾層的錢,共計14000元。王某給其打了欠條。
14、證人丁某的證言:其于2012年6月份跟王某干瓦工,她拖欠其1000元工資,截止2014年1月27日15時,她一直未給付工資,打電話也不接。
15、證人梁某的證言:王某共欠其45000元工資,其一直找她要,她總以各種理由拖欠。
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榮某是寧山花園的總負責人。其是2012年5月份到濉溪鎮寧山花園工地干瓦工的活,當時其與丈夫秦大闊同榮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地基建好后付地基工程款的70%,封頂后付總工程款80%,完工后付清。談妥后,其就帶工人在工地干活,至2013年8月份,工程基本完工。其手下的工人都是其帶著他們干活,工資也是其支付,榮某給其工程款,其就把工資給工人。其共拖欠農民工工資870828元,有40張欠條為據。其支付工人工資按工程進度,榮某不給錢,其沒有錢給工人。其一直找榮某要工程款,他一直以政府未付工程款為由遲遲不給。
17、被告人榮某的供述:寧山花園二期一標段工程的承建商是安徽安通建設有限公司,其掛靠安通建設有限公司把這個工程攬下來,然后再帶著各個班組施工,其是實際的承建商。這個工程是公共租賃住房工程,國家把建設資金打到濉溪縣城市建設投資公司,工程交付驗收之后,城投公司再把工程款打到安通建設有限公司賬戶,后其再找安通建設有限公司領錢給工人發工資,除掉工人工資、材料費等一切開支,安通建設公司按利潤給其分紅。從2012年6月份開始施工的,現在已經完工,但還沒交付給濉溪鎮政府。其手下有四個班組,其共欠他們有100多萬元左右,欠瓦工組70萬元左右,瓦工組是王某承包的,她和她丈夫秦大闊一起負責帶瓦工。其與他們達成口頭協議,瓦工活完成一個階段就付一個階段的工程款,但是只付應得工程款的70%,等全體工程交付給濉溪鎮政府以后再付應得工程款的25%,剩下的5%作為維修金,王某具體怎么給他手下發工資其就不知道了。其已經付了209萬給王某,總工程款是276萬,其已經履行了和王某的約定。其之所以不全額付工資,是因為濉溪鎮政府沒有給其錢,其就沒有錢支付工資。2014年1月28日下午,因群眾上訪,鎮政府墊付了工人工資。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榮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均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榮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王某、榮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均依法從輕處罰;鑒于王某、榮某已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資,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予以宣告緩刑。對辯護人提出對王某、榮某免于處罰的的辯護意見,因與事實、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四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榮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玲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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