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81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4-24)
(2015)屯刑初字第00081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個體經營戶,住浙江省臨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23日被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0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浙ARH1**號小型轎車在G56杭瑞高速下行線184千米+600米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7.5毫克/100毫升。
公訴機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日0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浙ARH1**號小型轎車在G56杭瑞高速下行線184千米+600米處時撞到護欄,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某向徽杭高速中控室報案,開始其朋友占某某冒充駕駛員承擔責任,后被告人張某某被交警帶到黃山高速五大隊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了自己酒后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2015年3月12日,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3月3日,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是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7.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信息、車輛信息、到案經過、接警單;證人占某某的證言;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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