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50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3-4)
(2015)屯刑初字第0005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甲,男,漢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務農,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F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韋某甲通過軟件查找到安徽省黃山市“華東風采”旅行社的企業QQ號,再將自己的QQ信息設置得與該旅行社總經理的QQ一致,然后以總經理名義和該旅行社財務人員潘某某通過QQ聊天,兩次讓潘某某將公司賬戶內現金轉到其指定的建設銀行賬戶內,騙取該旅行社錢款共計10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韋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韋某甲在家中用筆記本電腦上網,通過軟件搜索到黃山市“華東風采”旅行社的QQ號,查找該旅行社的相關資料,其中有總經理吳某的QQ號、財務人員潘某某的QQ號等。后被告人韋某甲將自己的QQ信息設置得和總經理吳某的QQ一致,冒充總經理吳某通過QQ與財務人員潘某某聊天,讓潘某某將公司賬戶內的7000元轉到其指定的建設銀行賬戶內。潘某某信以為真,遂通過網銀將旅行社賬戶內的7000元轉入被告人韋某甲指定的建設銀行賬戶。當日下午,被告人韋某甲再次通過上述同樣方式騙取該旅行社3500元。
案發后,被告人韋某甲的家屬代其將詐騙所得款10500元退還給黃山市“華東風采”旅行社。
2014年10月22日8時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民警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將涉嫌詐騙的韋某甲抓獲歸案,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通過冒充他人騙取錢財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韋某甲供認不諱,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物證作案工具手機、無線網卡、筆記本電腦、電腦主機等;書證被告人韋某甲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收條、銀行卡交易信息;證人潘某某、謝某某、韋某乙的證言;搜查筆錄;審訊光盤、QQ聊天記錄、黃公(網安)勘(2014)062號《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光盤;被告人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韋某甲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甲的家屬代其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韋某甲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按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手機二部、筆記本電腦二臺、電腦主機一臺、無線網卡一個、U盾一個、手機卡四張、靈通卡一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張超睿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