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46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2-27)
(2015)屯刑初字第0004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某,女,滿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中專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吉林省琿春市,租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柴某先后三次共容留五人次在其承租房內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成立,當庭舉證如下:書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凌某、馬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內裁量刑罰,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柴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柴某在其承租房內,容留并與馬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柴某在其承租房內容留并伙同馬某、凌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柴某在其承租房內容留并伙同馬某、凌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民警在屯溪區“首爾”酒吧門口將被告人柴某抓獲歸案。同日,被告人柴某的尿液經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
上述事實,被告人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馬某、凌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與辯解;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提供場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小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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