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24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屯刑初字第0002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漢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職高文化,廚師,戶籍地安徽省黃山市徽州區(qū),住黃山市黃山區(qū)。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qū)彛?1月28日被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續(xù)保。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2時50分,被告人謝某某酒后駕駛皖J155**號小型轎車沿103省道屯溪區(qū)段由東向西行駛至黃山市建筑設計院路段時,與吳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53毫克/100毫升。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謝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認為,被告人謝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謝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時50分,被告人謝某某酒后駕駛皖J155**號小型轎車沿103省道屯溪段由東往西行駛至黃山市建筑設計院路段右轉(zhuǎn)彎時,與由東往西直行的吳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隨后吳某某報警。2014年10月21日,安徽誠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5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14年11月6日,黃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謝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借道通行時未讓所借道路內(nèi)的車輛優(yōu)先通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謝某某與吳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謝某某賠償吳某某醫(yī)療費等費用共計4000元及電動車修理費47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謝某某的戶籍信息、非機動車輛登記信息、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出具的賠償款收據(jù);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謝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謝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方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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