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80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8)
(2014)馬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縣,漢族,初中文化,服務員,家住福建省古田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11日由我院決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黃智鋒,福建福曉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0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智鋒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24日晚19時許,被告人俞某某乘坐被害人張某營運的面包車至馬尾區石獅路附近時,因被害人張某不愿意將被告人俞某某載至華映公司南門,二人發生口角。被告人俞某某下車時抓住被害人張某衣領并毆打其臉部,致張某左眼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在福州市鼓樓區被公安機關抓獲。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如下的證據:1.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2.被害人張某陳述;3.被告人俞某某供述與辯解;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5.鑒定意見,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466號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俞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被害人的行為存在過錯,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2、案發后,被告人俞某某及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3、被告人俞某某系初犯,且當庭自愿認罪,請法庭對被告人俞某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晚19時許,被告人俞某某乘坐被害人張某駕駛的營運面包車欲前往華映公司南門,當車輛行駛至福州市馬尾區石獅路附近時,因張某拒絕將俞某某載至目的地,二人遂發生爭執。后張某拉開車門讓俞某某下車,俞某某下車后便抓住張某衣領并毆打其臉部和頭部,致使張某左眼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在福州市鼓樓區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經福州市馬尾區人民調解中心調解,被告人俞某某家屬與被害人張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將50000元賠償款交付給被害人張某,取得了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以下證據:
(一)物證、書證
1、古田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及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俞某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
2、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被傳喚,其對2014年4月24日晚因乘車引起糾紛并毆打他人臉部和頭部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因被告人俞某某毆打被害人張某時事出倉促,且案發后又立即逃跑,所以無法認出被害人張某的相貌,故未制作辨認筆錄。被害人張某通過照片辨認出將他毆打致傷的人是被告人俞某某。案發當晚乘坐張某面包車的乘客已無處查找。
3、被害人張某提供的門診病歷,證實被害人張某左上下瞼挫裂傷,醫院予以清創縫合。
4、福州市馬尾區人民調解中心出具的人民調解協議書、被害人張某出具的收條、諒解書,證實案發后,經福州市馬尾區人民調解中心調解,被告人俞某某與被害人張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將50000元賠償款交付給被害人張某,取得了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4月24日19時40分許,他開著面包車到馬江路快安環島旁邊的華映公司宿舍門口準備拉人賺點外快。當時上來七、八個人,大家都說到104國道華映公司北門,只有一名男子說到華映公司南門。那時他已經把車子開到石獅路附近,他就表示不去南門,并拉開車門讓那名男子下車。那名男子下車后擋在駕駛室門前,不讓他上車,雙方遂發生口角。這時,那名男子右手一拳打到他眼角上,他的眼鏡掉在地上,左眼也受傷流血了。之后他們就扭打起來。后來那名男子跑了,他就用手機報警。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俞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4月24日晚7點多,他因為要趕著晚上8點去單位上班,就在快安環島旁的華映公司宿舍門口攔車。這時來了一部白色的營運面包車,他上車后就對司機說去華映光電公司南門,當時車上已經有五、六名乘客了。當車子開到石獅路往104國道的分叉路口時,他看見司機沒有往南門方向開,就提醒司機。司機說大家都是去北門的,于是他們就吵起來。后來司機把車子停在路邊,下車把車門打開讓他下來。他下車后不讓司機上車,并先動手把對方衣領抓住,用手打對方的臉部和頭部。那名司機也和他打了起來。打了一會兒后他就跑了。
(四)鑒定意見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466號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左上下瞼多個創口,長度累計達6.4cm,屬輕傷二級。
(五)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地點位于福州市馬尾區石獅路附近,以及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
2、被害人張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過照片辨認,被害人張某辨認出被告人俞某某就是對他實施傷害的人。
(六)其他輔助材料
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6月28日下午16時許,該所民警在福州市鼓樓區將被告人俞某某抓獲。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2014年11月20日,古田縣司法所出具審前社會評估調查報告,認為被告人俞某某表現良好,悔罪態度端正,具備適用社區矯正的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鑒于被告人俞某某能當庭自愿認罪,且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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