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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馬刑初字第174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13)



    (2014)馬刑初字第174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灰,男,1994年6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縣,彝族,小學文化,馬尾保稅區三支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住云南省臨滄市永德縣。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馬尾區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保,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縣,彝族,小學文化,馬尾保稅區三支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住云南省臨滄市永德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馬尾區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楊夏東、王惠琴,福建元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平,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縣,彝族,初中文化,馬尾保稅區某食品有限公司員工,住云南省臨滄市永德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馬尾區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0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灰犯尋釁滋事罪、搶劫罪,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和辯護人楊夏東、王惠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灰與施某某、禹某某、“阿莊”(均另案處理)聚會后,駕駛電動車載著施某某行至馬尾區保稅區萬利環保公司門口時差點撞到被害人李某永,因此與李某永發生口角。李某灰立即通過電話糾集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并指使施某某返回馬尾某食品公司糾集其他人員,同時讓離案發地不遠處的禹某某、“阿莊”圍堵李某永一方。李某保、李某平二人分別攜帶砍刀、自制鋼板到現場后,李某灰用李某保帶來的砍刀砍傷被害人李某永后腦、背部等部位,李某保、李某平、禹某某、“阿莊”對李某永拳打腳踢,致其昏迷。后李某灰將從李某永身上掉落的手機當場拿走并使用。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永的傷情屬輕微傷,李某永被搶走的手機價值人民幣1120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1.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指認照片、情況說明等;2.同案犯及證人證言,禹某某、施某某、羅某某、李某、李某華、郭某、郭某祥、吳某某、張某幺等證言;3.被害人李某永陳述及辨認筆錄;4.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5.鑒定意見,福州市福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價格認證中心榕開價鑒(2014)78號關于手機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738號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6.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示意圖。
    同時認為,被告人李某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無視公共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灰搶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尋釁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建議合并判處三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鑒于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分別在有期徒刑一年內量刑,請法院結合全案情況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灰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毆打他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搶劫罪有異議,具體辯護意見如下:1.他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故意;2.公訴機關指控其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財物,此中的暴力行為實際就是之前的斗毆行為,而非搶劫行為;3.李某永的手機是掉落在地的,不是他強行奪取的。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護人楊夏東、王惠琴律師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保尋釁滋事罪有異議,認為被告人李某保的行為僅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行為。具體辯護意見如下:1.被害人對事件的發生也存在明顯的過錯,應該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2.被告人李某保主觀上不具有明顯的犯意,主觀惡性不大;3.李某保在整個傷害過程中,并沒有明顯的攻擊行為,對被害人受傷所起的作用較小,依法應該從輕處罰;4.本案中,李某保與同案犯的行為不符合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或是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嚴重混亂的尋釁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應按照故意傷害論處;5.李某保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應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灰酒后駕駛電動車送施某某(1997年8月2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回家,禹某某、“阿莊”(均另案處理)步行其后。當電動車行至馬尾區保稅區萬利環保公司門口時,因差點撞到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永,李某灰與李某永發生口角。李某灰打電話叫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帶工具到現場,并指使施某某返回馬尾工廠糾集其他人員,同時他還讓離案發地不遠處的禹某某、“阿莊”圍堵李某永一方。隨后,李某保、李某平二人分別攜帶砍刀、自制鋼板到現場后,李某灰用李某保帶來的砍刀砍傷被害人李某永的后腦、背部等部位,李某保、李某平、禹某某、“阿莊”對倒地的李某永拳打腳踢,致其昏迷。后李某灰將從李某永身上掉落的手機當場拿走并使用。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永的傷情屬輕微傷,李某永被搶走的手機價值人民幣1120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已經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扣押、搜查筆錄,證實2014年6月19日22時許,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從李某灰身上查扣一部白色小米2A手機,并在李某灰帶領下,在馬尾區保稅區李某宿舍查扣了2014年6月10日凌晨砍傷白衣男子的九環砍刀。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禹健彭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9日12點多,李某灰騎著電動車帶著施某某回宿舍,他和“阿莊”隨后步行,看到李某灰和施某某等人站在萬利環保公司門口,還有另外的四、五個陌生的年輕人朝他們兩人小跑過來。這時李某灰手指著那幾個陌生人朝“阿莊”大喊“那幾個人要和我打架”。他和“阿莊”攔住那些年輕人后,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等人也陸續跑了過來,李某灰右手持單刃砍刀砍了其中的一個白衣男子。李某保、李某平用腳踢了白衣男子上半身2、30下,白衣男子隨即倒地,他和“阿莊”也沖上去踹了白色男子。直到白衣男子一動不動,他們這邊的人才停手不打了。
    2.證人施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9日晚,他和李某灰、禹健彭、輝某某四人到馬尾區保稅區五支路的一家小店里喝酒。之后,李某灰就騎電動車送他回名城冷凍廠的宿舍,禹健彭和輝某某兩人步行。他和李某灰騎著電動車在萬利工廠門口遇到四五個喝了酒的陌生男青年,他們按喇叭示意那伙人讓路,那伙人不讓。李某灰用彝族方言打了電話,還叫他到宏東工廠找老鄉出來幫忙打架。他就跑到工廠找人,因找不到人,于是他就到某工廠三樓李某平的宿舍拿了四個空啤酒瓶子往發生爭執的地方跑。還沒有到現場,他就遇到了禹健彭和輝某某,他隨即跟著這兩人離開了。后來,他聽李某說李某灰拿刀砍人,還撿了一部手機。
    3.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0日凌晨一點左右,他到李某灰、李某保兩人的宿舍休息。迷糊中,他聽到李某灰和李某保在外面和人吵架了,要他們出去幫忙。他看到李某保從床上拿了一把砍刀沖了出去。到了萬利環保公司門口路段時,他看到李某灰拿著單刃砍刀砍在男子頭上、身上和大腿上,其他的人圍著男子拳打腳踢。對方的人打電話報警還一邊勸架。沒打多久,李某灰收手離開了,他也跟著去附近的李某家喝酒。離開的時候,他看見施某某拿著啤酒瓶過來了。之后他看見李某灰拿著一部白色小米手機。
    4.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0日凌晨一點多,他和李某永、吳某某、張軍、郭某祥走到萬利環保公司時,迎面騎來了一輛助力車,差點撞到了李某永。李某永喝了酒有點沖就罵了騎車男子一句,男子沒有回話把車停在了路中間,并用方言大聲地打電話。沒過多久,騎車男子帶著七個人追了上來,其中二個人手上各持著一把砍刀,二個人手上各拿著啤酒瓶,還有兩個手里各拿著一根鍍鋅管。在接近李某永的時候,騎車男子先在李某永的胸口踹了一腳,然后從旁邊一個人的手里接過一把砍刀向李某永后腦勺砍了一刀,手持鍍鋅管的男子也往李某永的背后敲了一下,李某永倒在了地上,其他的同伙也圍過去用腳踹李某永,郭某祥看到有刀已經先跑走了。張軍勸架,那伙人見李某永動彈不得了就停手了。他上前去攙扶李某永,這時在李某永右邊的口袋的白色手機露出了一小截,騎車的男子把把李某永的手機從褲子口袋里拉出來拿走。之后,他們扶著李某永剛走幾步,110的警車來了,那伙人見此一下子就跑光了,助力車也沒有開走。救護車把李某永送去醫院搶救。
    5.證人郭某祥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0日凌晨1點左右,他和李某永、吳某某、張軍、郭某從保稅區大門口順著馬路走到萬利環保公司門口的路段,迎面騎來了一輛助力車差一點撞倒李某永,車上有兩個人。李某永喝了點啤酒就沖對方罵了一句。對方沒有回話,直接把車停在了路中間,接著就拿出手機開始用方言打電話。這時,騎車的兩個人下來和李某永爭吵了幾句。之后,他們走了幾十米,就見到有兩個人手里拿著砍刀向他們走過來,于是他就趕緊跑到公司報警。直到早上8點多,他才知道李某永被砍傷在醫院治療。
    6.證人吳某某(1997年7月9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0日凌晨一點多,他和李某永、郭某、張軍、郭某祥走到萬利環保公司時,一輛助力車差點撞到了李某永。李某永喝了酒就罵了對方一句,對方沒有回話把車停在了路中間。接著騎車的那名男子就開始用方言打電話。之后,騎車的男子帶著七八個人分別從前后朝李某永走過去,其中兩人手上拿著刀,兩人手里拿著鍍鋅管。郭某祥看到那伙人有刀已經先跑走了,李某永也想跑,沒跑幾步就被騎車的那名男子踹倒在地,三四個人圍著李某永打了一會。張軍和他們講不要打了,那伙人見李某永動彈不得了就停手了。這時他們上前非常費力的拉起李某永,扶著李某永往住的方向走。這時他看到李某永右邊的口袋的白色手機露出了一截。后來他聽張軍說李某永的手機被騎車的男子拿走了。最后,110警車到,那伙人跑光了,助力車也沒有開走,救護車來把李某永送去醫院搶救了。
    7.證人張某幺的證言,證實他系馬尾保稅區天天企業員工。2014年6月10日凌晨1點左右,他和同事李某永、吳某某、郭某、郭某祥從保稅區大門口走到萬利環保公司門口的路段時,迎面一個男子騎著助力車差一點撞倒李某永。李成喝了點啤酒就沖對方罵了一句臟話,對方沒有回話,直接把車停在了路中間。郭某祥假裝要打電話叫人,那名騎車的男子也用方言開始打電話。隨后,他們走了100米左右,迎面走來了兩個手上拿刀的男子,郭某祥見狀就跑了。騎車男子帶著六、七個人從后面追了上來,有的人拿砍刀,有的人拿鐵棍。騎車的男子叫迎面走來的兩個男子把李某永攔住,并從旁邊的人的手里拿過一把砍刀,先是往李某永的后腦勺砍了一刀,李某永就倒在了地上,另一個男子拿著砍刀的刀背往李某永的背部敲,接著對方的人就圍著李某永用腳踹。騎車男子抓著李某永的衣領叫李某永起來,李某永沒有反應,騎車男子就用腳踹李某永。這時騎車男子見到李某永左邊褲子的手機露出一截,就伸手就把李某永的手機拿在手上按了幾下,然后放入了口袋之中。最后,對方停下來沒有打了,他們就把李某永扶起來往宿舍方向走。沒走幾步,110警車就來了。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0日凌晨1點多的時候,“輝某林”(即輝某某)打電話過來說和“郭某華”一起被人打了,要他出去幫忙。他就和唐某山、李某華還有一個貴州的朋友趕到萬利環保公司。在保稅區大門口時,他們碰見“郭某華”、“輝某林”、“阿莊”、禹某彭,得知了李某灰把別人打傷了。過了一會,李某灰到了他的宿舍,拿出了一把白色的小米牌手機,說是剛才打架時在旁邊撿的。之后,“郭某華”、“輝某林”和他們一起去找打架時扔在路邊的助力車。
    9.證人李某華的證言,證實有一天,他在工作的車間聽到李某講昨天晚上他們的老鄉和人打架了,李某的摩托車被其他老鄉騎去被扣押了。他問李某有沒有參與打架,李某回答說沒有。大約過了三四天,他和堂弟李某平在另一老鄉李學強的宿舍喝茶的時候,李某平也提到了這件事,他問李某平有沒有參與打架的事情,李某平回答沒有,當時李學強也在場。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李某永的陳述,證實2014年06月10日凌晨一點多,他與同事郭某、吳某某、張軍、郭某祥從保稅區右轉走到萬利環保公司外面時,差點被迎面開來了一輛助力車撞倒,他當時喝了點酒,看到這種情況就便罵了對方幾句,對方騎車的男子隨即打了一個電話。過來5分鐘,從路的兩側共來了七、八個人,其中有部分的人手持砍刀,他被人從后背砍中了后腦勺,之后就不省人事了。直到2014年6月10日早上八點半左右,他才在馬江醫院蘇醒過來,他的頭部縫了4針、脖子左邊肋骨處縫了2針、小腿縫了1針。同事郭某告訴他,他放在左邊褲子口袋的白色小米2A智能手機也被砍他的人搶走了。
    (四)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現場照片
    1.被告人李某灰通過照片辨認出2014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被他砍傷的白衣男子、與其一起毆打白衣男子的“阿莊”輝某某以及砍刀。另外,他通過現場照片指認出2014年6月10日凌晨1時的犯罪現場馬尾區保利區萬利環保公司門口以及打完架他藏匿刀具的李某宿舍。
    2.被告人李某保通過照片辨認出2014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與其一起毆打白衣男子的“阿莊”輝某某。并通過現場照片指認出犯罪現場馬尾區保利區萬利環保公司門口。
    3.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通過照片辨認出2014年6月10日,李某灰從白衣男子處拿的小米手機。
    4.證人郭某、吳某某通過照片辨認出2014年6月10日凌晨騎電動車的男子用來砍傷李某永的犯罪工具砍刀,并通過照片辨認出砍傷李某永的男子李某灰,參與打架兩名男子李某平、李某保。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示意圖等,證實2014年6月10日的犯罪現場馬尾區保稅區萬利環保公司外馬路。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李某灰的供述,證實2014年6月10日凌晨,他聚會喝酒完騎著電動車送“阿楊”(即施某某)回家,“阿莊”、禹某某兩人走路。當他的摩托車騎至萬利環保公司門口路段時,迎面走來五個男子。因他不小心撞到其中的穿白色T裇的男子,白衣男子罵了他,他與白衣男子發生口角。隨即他打電話叫李某平帶東西來現場打架,又打電話叫李某保把他宿舍枕頭底下的刀帶出來。他還叫了“阿楊”去旁邊的公司叫人來幫忙。隨后,李某平攜帶著自制的刀、李某保攜帶著砍刀來到了現場。他從李某保手上拿過砍刀,并叫“阿莊”、“禹某某”攔住白衣男子。攔住后,他先是往白衣男子背上打了一拳,然后用刀背砍了白衣男子的背、后腦勺。男子倒地后,李某保、李某平圍著男子踢。此時男子白色小米手機掉落在地,他看到后把手機拿起來放入口袋。之后,李某保、李某平、“阿莊”、“禹某某”用腳踢男子,他又往男子腿上砍了一刀。
    2.被告人李某保的供述,證實2014年6月10日凌晨0時50分,李某灰打電話叫他帶宿舍床鋪枕頭下的刀到萬利公司門口。十分鐘后,他帶了這把60公分的砍刀到了現場。李某灰搶過砍刀砍向一個白衣男子正前胸。李某平沖上去用拳頭打了白衣男子的胸部兩拳。隨后,白衣男子倒地,他和“阿莊”、“禹某某”、“阿楊”一起對白衣男子拳打腳踢。李某灰先后砍了白衣男子頭部兩三刀、腿部兩刀、還用刀背砍了男子背上若干刀。毆打持續了6分鐘左右,對方來了三個男子勸架和解。他發現白衣男子腳下有一部白色手機,李某灰把手機撿起來放在口袋。最后,他們停止了打架。
    3.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證實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他在馬尾區保稅區某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宿舍305室。他表弟李某灰電話告知他要被人打了,叫他拿東西出去。他從床鋪上抄起一把自制的鐵片(長方形狀,長約40多厘米。寬度大約2厘米,厚度大約0.5厘米)趕到宿舍樓下。李某灰與李某保站在萬利公司門口,他也上去跟李某灰等人一起將一名白衣男子圍住。李某灰拿砍刀砍了白衣男子正面一刀、背后一刀,男子倒地。李某灰、李某保用腳踢了男子2、30下。他看到對方頭部流血就用腳踢了對方左腳,可是男子沒聲音了。之后,他勸李某灰停手,李某灰就叫白衣男子的同伙把白衣男子架回去。案發四五天后,他在正味公司宿舍聽到李某灰說在現場撿到一部手機。
    (五)鑒定意見
    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738號鑒定書,證實李某永損傷屬輕微傷。
    2.福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價格認證中心榕開價鑒(2014)78號關于手機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證實白色小米2A手機價格為1120元。
    (六)其他輔助材料
    1.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平在馬尾區保稅區某某大廈七樓被公安機關抓獲;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保、李某灰在馬尾區保稅區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機關抓獲。
    2.情況說明等。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一)關于三名被告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問題。
    經查,一是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沒有預謀的,三名被告人犯罪對象選擇的是不具備利害關系的陌生人;二是本案犯罪起因是因為被告人李某灰駕駛的電動車差點撞到被害人引發的小口角,以社會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此樣的起因是不足以引發被告人持刀砍人的犯罪行為,可是三名被告人卻采取了極端手段,被告人李某灰持刀砍傷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保、李某平與他人攜帶兇器到犯罪現場,協助李某灰圍攻毆打被害人,可以認定犯罪行為發生的隨意性;三是被告人在犯罪空間、時間以及犯罪工具、打擊部位的選擇上也是相對隨意的。上述客觀行為可以體現被告人李某灰、李某保、李某平有無事生非、逞強斗狠的動機,主觀上具備隨意性,客觀上也實施了持兇器毆打被害人致其輕微傷,犯罪情節惡劣,三名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模式中的“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破壞了社會秩序,應當受到刑罰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人李某灰當場拿走手機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的問題。
    搶劫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是屬于嚴重侵犯財產類的重罪。此罪當中非法占有是目的,當場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式是手段。本案當中,被告人李某灰出于無事生非、逞強斗狠的動機,把毆打他人作為手段,三名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已經在上述所分析的尋釁滋事罪中得以評價。此后,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李某灰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有劫奪被害人財物之故意,也無證據證實李某灰為劫奪手機當場又采用任何暴力、威脅或使其他手段。另外,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證實被害人當場已經處于昏迷階段,被告人李某灰先行毆打被害人所造成的暴力強勢形態也不存在針對對象。因尋釁滋事罪中還包含臨時起意強拿硬要的情形,舉重以明輕,且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公訴機關指控“李某灰將從李某永身上掉落的手機當場拿走并使用”的行為不應該單獨評價為搶劫罪,而應該作為酌定的加重情節增加被告人李某灰的尋釁滋事罪的刑罰量。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灰搶劫罪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灰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永發生糾紛,為逞強斗狠,遂糾集李某保、李某平等人持兇器隨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輕微傷,情節惡劣,破壞了社會秩序,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三名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二是本案起因是由李某灰引發,且其他同案犯都是由被告人李某灰糾集,被害人也是被李某灰使用砍刀砍傷,李建灰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重,而被告人李某保和李某平在具體實行行為中未使用兇器,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三是被告人李某灰臨時起意,在犯罪過程中當場撿拾李某永身上掉落的手機拿走并使用,酌情予以增加刑罰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灰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保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平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侯添淦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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