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3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1-7)
(2015)明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明溪縣。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2月28日由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明檢林刑訴(201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建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為了在明溪縣城關鄉王橋村巢窠山場種植綠化苗木,于2012年8月20日到明溪縣城關林業站辦理了該山場的野外用火審批手續。當日下午,張某某就組織人員到該山場進行煉山。由于天氣原因,煉山當天該山場的蘆葦等雜物并未焚燒干凈。2013年1月31日,張某某再次向明溪縣城關林業站申請對山場上未焚燒干凈的雜物進行堆燒,獲得同意后,張某某遂于當日下午組織了張某乙、張某甲等20余名村民攜帶煉山、撲火等工具到明溪縣城關鄉王橋村巢窠山場進行第二次煉山。張某某并未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將焚燒物整理成堆進行焚燒,而是在山頂位置找了三、四個燃燒點,橫著排開點火,從山頂往下燒。在煉山快結束時,突然刮來一陣大風,將一個火球刮至山坡的蘆葦里,引燃煉山范圍外山場植被。張某某發現跑火后馬上組織一同前往煉山的村民用各自隨身攜帶的撲火工具上山滅火,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火勢蔓延開來后引發森林火災。張某某遂打電話向明溪縣城關林業站站長劉某某報告,劉某某便組織了撲火隊人員前去撲救,至當晚8時左右才將火撲滅。經鑒定,該森林火災現場位于明溪縣城關鄉王橋村9林班8大班5小班巢窠山場,地類為有林地和灌木林地,火災燒毀林木主要樹種為闊葉樹、馬尾松、杉木,森林火災總過火林地面積110畝(其中有林地為83畝、灌木林地為27畝),林權屬福建省明溪縣青珩林場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火災造成林木直接經濟損失為人民幣4670.50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與福建省明溪青珩林場有限責任公司就該森林火災達成賠償事宜。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同意補植林木賠償國家生態損失,簽訂了生態公益補償協議書,承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劃定的生態公益林地植樹造林,面積為1.15畝,并繳納保證金82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關于明溪縣城關鄉王橋村巢窠山場森林火災鑒定意見、福建省野外用火審批表、生產用火登記表、明溪縣林區野外用火管理辦法、明溪縣野外生產性用火操作規程的通知、工作情況說明、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往來結算憑證、參加打火人員名單、2013年1月31日王橋村巢窠山場發生森林火災情況說明、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劉某某、張劉某丙、張某丁、陳某某、晏某某、張某等證言、歸案情況的說明、林權證、證明、補充說明、資質證明、戶籍證明、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煉山操作規定引發森林火災,造成過火林地面積110畝(其中有林地83畝、灌木林地27畝)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且同意補植林木賠償國家生態損失,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邱 德 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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