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131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明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福建省南平市,住福建省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8日由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同年12月12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明溪縣看守所。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閩明檢公刑訴(2014)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麗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閩GL2042號二輪摩托車行至明溪縣大眾藥店門前路段時,與正在掉頭的由王某駕駛的閩D7R191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明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帶被告人劉某某到明溪縣醫院抽血備檢。經鑒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94.61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劉某某被明溪縣公安局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鑒定意見、明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劉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法定、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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