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09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6-24)
(2015)沁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平,男,無前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平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亞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平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3月5日15時許,張某平酒后無證駕駛未上戶的二輪摩托車沿坪曲線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坪曲線沁水縣境內124km+600m路段時,因駕駛不慎摔倒在路外,造成張某平受傷、摩托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張某平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4.3mg/100ml。同時列舉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張某平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平當庭表示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平酒后無證駕駛未上戶的二輪摩托車沿坪曲線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坪曲線沁水縣境內124km+600m路段沁水縣端氏鎮古堆村附近時,因駕駛不慎摔倒在路外,造成被告人張某平受傷、摩托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抽血鑒定,被告人張某平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4.3mg/100ml,為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列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閆某某的證明及沁水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明2015年3月5日15時35分許,閆某某報警稱在沁水縣端氏鎮古堆村路段,有人騎摩托車摔倒在路邊。
2、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5日13時30分許其與張某平在其家里一起喝酒,后張某平騎摩托車離開。
3、被告人張某平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5日15時許,其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坪曲線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沁水縣端氏鎮古堆村路段時,因駕駛不慎摔倒在路外。
4、現場照片,證明事故現場以及車輛損壞情況。
5、被告人張某平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其個人基本情況。
6、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證明被告人張某平無機動車駕駛資格。
7、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證明2015年3月5日16時30分,在沁水縣第二人民醫院由醫務人員抽取被告人張某平血樣的情況。
8、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理化)字(2015)195號理化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張某平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204.3mg/100ml,張某平系醉酒駕駛。
證明本案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平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未上戶的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平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駕的車型、行車路段、醉駕行為造成的事故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平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梁麗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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