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04號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港刑初字第00104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個體運輸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永飛、陳健(實習),江蘇崇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港檢訴刑訴(201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紅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陳永飛、陳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時05分許,被告人孫某甲駕駛蘇F×××××輕型普通貨車,途經南通市港閘區興港路港閘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駛時,所駕車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駕由東向西行駛牌號為南通市區XXXXXA的電動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某當場死亡。事發后,被告人孫某甲駕車逃逸。該事故中,被告人孫某甲負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甲于2015年5月23日向江蘇省徐州市公安局汴溏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甲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系過失犯罪,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已向被害人家屬賠償人民幣138000元,被害人家屬出具諒解書對其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時05分許,被告人孫某甲駕駛蘇F×××××輕型普通貨車,途經南通市港閘區興港路港閘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駛時,所駕車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駕由東向西行駛牌號為南通市區XXXXXA的電動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某當場死亡。事發后,被告人孫某甲駕車逃逸。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孫某甲向江蘇省徐州市公安局汴溏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6月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孫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甲的家屬代為向被害人尚某家屬賠償人民幣138000元,被害人家屬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由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證明事發當晚,其在姨父家吃完晚飯后駕駛蘇F×××××輕型普通貨車回家,途經南通市港閘區興港路港閘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駛時與被害人所騎電瓶車發生碰撞,其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因害怕而逃離現場,次日其回到老家徐州,向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實。
2.未到庭證人陸某的證言筆錄,證明其在案發當晚聽到外面有很大撞擊聲音,就從二樓陽臺上往外看,看見興港路上有輛貨車停在路上,貨車車頭前面地上有一團東西,其喊鄰居趙堅一起去現場查看,發現貨車已經開走,有輛電瓶車倒在地上,還有個人倒在電瓶車北面,后其撥打電話報警的事實。
3.未到庭證人孫某乙(被告人孫某甲之父)的證言筆錄,證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4、5點,被告人孫某甲告知其昨晚發生事故撞了人,想回老家看下爺爺就去自首,后其開電瓶車送被告人孫某甲到車站。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5.通公交物鑒(痕)字(2015)188號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及車輛照片,證明蘇F×××××輕型貨車前右部的痕跡與南通市區XXXXXA電動自行車左側的痕跡符合相應碰撞碰撞形成。
6.通公交物鑒(痕)字(2015)189號整體分離痕跡鑒定書及照片,證明將蘇F×××××輕型普通貨車與“5.22”事故現場提取的碎片進行比對,“5.22”事故現場提取的透明塑料碎片與蘇F×××××輕型普通貨車右前大燈罩系同一整體分離。
7.通公鑒(交法尸)2015第57號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尚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8.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證明經對被害人尚某的血液進行檢驗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208.9mg/100ml。
9.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孫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10.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孫某甲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11.發破案經過及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孫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向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12.被告人孫某甲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證明被告人孫某甲的駕駛證信息、蘇F×××××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為南通順祥物流有限公司。
13.收條及諒解書,證明被告人家屬已向被害人家屬賠償人民幣138000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交通肇事罪是指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孫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做到安全駕駛,致其所駕機動車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駕電動自行車,導致被害人尚某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離事故現場,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孫某甲肇事逃逸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家屬代為向被害人家屬賠償138000元,被害人家屬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孫某甲表示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孫某甲作為駕駛從業人員,本應嚴格遵守交通法規,但在發生事故時沒有第一時間保護現場、救助傷者并報警處理,而是逃離現場,因此本院對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周勇強
代理審判員 黃 玲
人民陪審員 杜偉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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