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11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8-3)
(2015)泉刑初字第00111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乳名耀才,男,漢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阜陽市潁泉區,文盲,農民,住阜陽市潁泉區行流鎮馮楊村郭小莊186號。2012年11月13日經公安機關通知主動到案,當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5月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同年6月10日刑滿釋放。2015年6月11日由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阜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美蓮,女,漢族,住址同被告人付某甲。系被告人母親。
指定辯護人劉航,阜陽市潁泉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刑訴(2013)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辯護人劉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與被害人付龍某因宅基地問題產生糾紛。2012年11月5日18時許,付某甲將付龍某家廚房附近的麥草垛點燃,后被付龍某發現撲滅。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付某甲表示沒有點火。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構成自首,行為已得到被害人諒解,且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應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與被害人付龍某因宅基地問題產生糾紛。2012年11月5日18時許,付某甲將付龍某家廚房附近的麥草垛點燃,后被付龍某發現撲滅。經安徽省阜陽市精神病醫院(2012)阜精司鑒字第147號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鑒定:被告人付某甲案發時辨認能力存在,控制能力下降,患精神發育遲滯(輕度),為限定責任能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當庭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以下證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證明付龍某2012年11月7日報案,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于當月11日立案。
2、付某甲個人信息、殘疾證
證明付某甲基本情況,智力殘疾三級。
3、協議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有過宅基糾紛。
4、到案經過
證明2012年11月12日,偵查人員告知被告人母親讓付某甲到其姐姐家等候,次日上午偵查人員把在此等候的付某甲帶走。
5、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基本情況,被害人房屋旁大量麥稈有燃燒的痕跡。
6、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0019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人付某甲2013年12月20日與劉成印爭執將劉拉摔倒,致劉輕傷二級,2015年5月7日被判處拘役三個月。
7、證人楊廣某證言
2012年11月5日,大約7點左右的時候,郭小莊的付龍某給我打電話講耀才把他家的麥秸垛點著了,我到現場后,見到行流派出所的人幫著救火,付龍某也在救火,耀才躺在付龍某門口的路上。我和派出所的人見耀才還在路上躺著不起來,就去問他,耀才當時講有人打他了,也不講誰打他了,當時我們也沒見有人打他,后來我和派出所的人硬把他拉回他家里去了。我當時在路上拉躺在路上的耀才時,問火可是他點的,耀才開始講不是他點的,后來又問時,耀才就講樹不給我除掉,我正點著哩。我明白當時耀才講的樹就是指他和付龍某中間的墻頭挨著的付龍某家的樹。因為他兩家常因宅基地發生糾紛。
8、被害人付龍某陳述
2012年11月5日18時30分左右,我看見俺家的柴火垛被人點著了,通過亮光看見付某甲站在柴火垛旁邊,我就說付某甲你想把我們兩口子害死呀。然后我就趕緊跑到屋里端水救火,付某甲就跑了。后來鄰居聽到喊救火聲也都來幫忙救火。在鄰居幫我救火的過程中,我就看到付某甲拎個空捅跑出來,我就推了他一把,付某甲就順勢往地上一睡就不起來了,后來我們就報警了。村書記楊廣某到的時候,付某甲躺在地上說宅基地不給我處理好,我正點著呢。
9、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與辯解
我和我母親宋美蓮在一起生活,我來行流派出所是因為我用打火機點俺鄰居付龍某的麥秸跺了。付龍某的麥桔跺在廚房南邊,緊挨著廚房的墻。點付龍某的麥桔跺是因為他霸占我的宅基地,我氣不順,就把他的麥桔跺點著了。付龍某的麥桔跺離他家的廚房有40公分左右的距離。如果沒有救,一旦刮風會燒到房子,而且還會燒到我的房子。我用的打火機點的是蓋在柴火垛上的塑料布,塑料布著火引發的柴火。
10、安徽省阜陽市精神病醫院(2012)阜精司鑒字第147號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
證明付某甲患精神發育遲滯(輕度),限定責任能力。
11、勘驗檢查筆錄
證明付龍某廚房距柴火垛約60cm,付龍某北側房屋與廚房間距離約為290cm,此處有一簡易棚,付龍某北側房屋與付某甲家北側房屋間距離約為50cm,付龍某北側房屋與付德昌家北側房屋間距離約為110cm。
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本案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甲與其鄰居付龍某因宅基地產生糾紛后將緊挨付龍某廚房的麥草垛點燃,后被付龍某發現撲滅。被告人付某甲的行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經公安機關通知后主動到案,但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沒有點火,未如實供述,不構成自首。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付某甲患輕度精神發育遲滯,案發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案件系鄰里糾紛引發,案發后雙方就糾紛已妥善解決,綜合以上情節,可以對被告人付某甲減輕處罰。辯護人關于此節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程 芳
代理審判員 王佳音
人民陪審員 寧振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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