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碭民一初字第01336號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碭民一初字第01336號
原告:劉某甲,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委托代理人:張會,安徽梨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碭山縣。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安徽序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甲與被告肖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張會,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1月經媒人介紹相識,原告按習俗給付被告見面禮12100元、大禮100000元、三金錢22000元。2014年2月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期間被告經常無故辱罵原告,毆打原告母親,致使雙方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五、六個月即回娘家居住,期間經多次調解,無法共同生活。由于給付彩禮導致原告家庭生活非常困難。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1341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肖某辯稱:原告僅給付被告見面禮10100元、大禮88000元,其余彩禮款沒有給付。被告并沒有毆打原告及其母親。原、被告雖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舉行了結婚儀式,同居生活了一年多時間,由于原告經常毆打被告,致使無法共同生活。原告給付的彩禮大部分用于購買陪嫁物品,剩余部分已用于共同生活開支,且同居期間被告曾兩次流產,給被告身體和心理上造成創傷,原告有重大過錯,彩禮款不應返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經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之后,原告先后給付被告見面禮10100元、買衣服錢2000元、大禮88000元。被告用部分彩禮款購買了家具、電器、被子等陪嫁物品,現在原告處。2014年正月初十,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期間,被告曾懷孕,2014年8月流產。原、被告因發生矛盾,現已無法共同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證人丁某、劉某乙的證言及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歷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前原告基于婚約關系按習俗給付被告的彩禮,依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應當適當返還。同居前,原告給付被告的見面禮10100元、大禮88000元,屬于按習俗給付的彩禮,被告應予適當返還。原告給付被告買衣服錢2000元屬贈與性質,不予返還。原告為證明給付被告134100元彩禮,雖提交了陳某、白某、丁某、劉某乙、錢某的證明各一份,但陳某、白某、錢某均未出庭接受質詢,對其三人的證明本院均不予認定;證人丁某、劉某乙出庭作證,僅可證明原、被告見面時原告給付被告見面禮10100元、買衣服錢2000元,之后又給付被告大禮88000元,不能證明原告給付其他彩禮的事實,故對原告所訴其余彩禮,本院不予認定。鑒于原、被告已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間被告曾懷孕、流產,身心受到一定的傷害,且原告給付的部分彩禮已用于購買陪嫁物品,可以被告在原告處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禮,再由被告返還彩禮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某現在原告劉某甲處的陪嫁物品折抵其應返還的部分彩禮,歸原告劉某甲所有;被告肖某再返還原告劉某甲彩禮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491元,由原、被告各負擔74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陳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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