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一初字第01424號
——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寧民一初字第01424號
原告:陳某甲,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寧國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周振華,安徽周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寧國市。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梁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李霞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華,被告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甲訴稱:其與梁某于2008年相識,于××××年××月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陳某乙。被告婚后游手好閑、不務正業,賭博成癮,漠視家庭責任,夫妻雙方經常爭吵,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自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陳某甲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且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雙方離婚;兒子陳某乙歸陳某甲撫養,梁某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陳某乙成年為止;被告承擔訴訟費。
梁某辯稱:其同意離婚。但兒子陳某乙應跟隨被告生活更有利于陳某乙今后的成長和學習,原告應支付撫養費500元/月直至陳某乙年滿18周歲。婚后的共同債務應共同承擔,夫妻共同簽字的債務平均承擔,單方簽字的債務由簽字的一方自行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陳某甲與梁某于2008年相識,于××××年××月登記結婚,陳某甲系初婚,梁某系再婚,與陳某甲結婚系入贅,梁某婚后與陳某甲及陳某甲的父母在寧國市甲路鎮莊村村龍塘組共同生活。陳某甲與梁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陳某乙。雙方婚后在城里共同經營個體餐飲,陳某甲的父母在餐飲店幫忙,后陳某甲與梁某產生矛盾,陳某甲及陳某甲的父母返回寧國市甲路鎮莊村村龍塘組生活。現梁某在寧國市汪溪街道從事個體餐飲,陳某甲在城里打工,婚生子陳某乙在寧國市甲路鎮莊村村龍塘組由陳某甲的父母照顧。
另查明,梁某與前妻育有一女現年17歲,已結束學業現隨梁某生活,幫助梁某共同經營個體餐飲。
上述事實,由陳某甲提交的結婚證、戶口本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的存續以感情為基礎。陳某甲與梁某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雙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未能妥善處理好家庭事務及夫妻關系,導致雙方產生了諸多矛盾。陳某甲起訴要求離婚,梁某也表示同意,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準予雙方離婚。關于子女撫養,雙方均要求撫養婚生子陳某乙,考慮陳某乙尚年幼長期由陳某甲的父母幫忙照料,且梁某系入贅,其系再婚已育有一女兒,本院兼顧社會公序良俗及婚生子陳某乙的健康成長,確定陳某乙隨陳某甲生活。陳某乙撫育費的數額,根據其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本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梁某每月支付500元。關于共同債務分擔問題,屬法律既定,且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實債務的發生和履行情況,故本院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2)、(3)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某甲與被告梁某離婚;
二、婚生子陳某乙隨原告陳某甲生活,由原告陳某甲撫養,被告梁某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陳某乙獨立生活時止);
三、駁回原告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為100元,由原告陳某甲、被告梁某各自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李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胡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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