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922號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8-6)
(2015)大民初字第9922號
原告韓×,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女,1980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韓×與被告李×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及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訴稱:我與李×于2004年2月11日登記結婚,婚前于200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韓x2。雙方婚后不久,李×因家庭瑣事經常與我發生矛盾,且經多次調解亦未緩解,導致我們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2008年我曾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當時經法院調解后我撤回起訴。但2014年6月開始,李×就一直不回家,我認為我們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我再次起訴要求與李×離婚,韓子征由我撫養,李×每月給付撫養費1500元,我們共同承包的確權土地中一畝歸李×承包經營,承包利益歸李×所有,訴訟費依法分擔。
被告李×辯稱:我與韓×于2004年登記結婚,我們婚后夫妻感情不錯,現我們之間是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2008年8月韓×撤訴之后,我與他一直共同生活。我們的感情沒有破裂,也能夠很好的共同生活,而且我愿意做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韓×與李×于1999年自行相識,200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韓x2,并于2004年2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感情尚好。2008年,韓×曾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與李×離婚,后經本院調解,韓×與李×和好,韓×于2008年8月撤回起訴。撤訴后,韓×與李×在王化莊柏旺路北巷7號共同生活。2014年,二人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后又開始分居生活。
本院認為:婚姻以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韓×與李×經相互了解后結婚,婚姻基礎較好,二人夫妻感情尚好。現雙方雖因家庭生活瑣事雖發生了矛盾,但只要雙方互諒互讓,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夠和好的,且李×表示愿意做雙方和好工作,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對韓×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韓×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 璨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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