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農民。2012年2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執行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胡丹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5日6時40分許,被告人馬某甲無證駕駛無號牌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輕便正三輪摩托車,沿慈溪市中橫線由東往西行駛至蘆庵線路口西側處,因違規向左變更車道時,與同方向由丁某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丁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馬某甲駕車逃逸。經法醫學鑒定,丁某外傷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手術”,此傷構成重傷二級;外傷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行手術治療,目前左肘關節活動可,此傷構成輕傷一級。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馬某甲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馬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馬某甲已通過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丁某人民幣7.2萬元,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陳述、證人馬某乙、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鑒定書、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事件單、刑事判決書、函、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馬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馬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甲已通過家屬向被害人賠償了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胡丹杰請求對被告人馬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青年男子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