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40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3-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4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7月3日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章偉,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0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軍路、代理檢察員呂叢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辯護人章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孫某在慈溪市橫河鎮人民政府工辦、經發辦工作期間,利用管理企業立項審批、土地征用的職務便利,為寧波某有限公司在征用位于慈溪市橫河鎮天香橋村工業園區內土地事宜提供幫助。2003年某日,被告人孫某在寧波某有限公司,非法收受楊某送予的人民幣5萬元。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孫某在慈溪市橫河鎮人民政府經發辦工作期間,利用管理企業技術改造的職務便利,為高某所在的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申請慈溪市技術改造獎勵方面事宜提供幫助。2005年某日,被告人孫某在某有限公司高某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高某送予的人民幣2萬元。
2011年,被告人孫某在慈溪市橫河鎮人民政府經發辦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胡某所在的慈溪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收購慈溪市某機械有限公司,并辦理土地租賃事宜提供幫助。2012年年初,被告人孫某在慈溪市杭州灣大酒店茶室內,非法收受胡某送予的人民幣2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家屬已將上述贓款退繳。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孫某至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人民幣9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予以判處。
被告人孫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筆、第二筆犯罪事實無異議,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三節犯罪事實辯解稱,其收受胡某人民幣20000元事實,但其在起訴書指控的事項主要起了聯系協調作用,不清楚利用了什么職務便利。
辯護人章偉對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孫某第一、第二筆受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1)孫某收受胡某送予的20000元是有的,但指控孫某利用職務便利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不能認定此節構成受賄。(2)孫某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有明顯悔罪表現,且原來工作一直較好,受到所在鎮村干部群眾的普遍認可。請求對被告人孫某從寬處理,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孫某在慈溪市橫河鎮人民政府工辦、經發辦工作期間,利用管理企業立項審批、土地征用的職務便利,為寧波某有限公司在征用位于慈溪市橫河鎮天香橋村工業園區內土地事宜提供幫助。2003年某日,被告人孫某在寧波某有限公司,非法收受楊某送予的人民幣50000元。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孫某在慈溪市橫河鎮人民政府經發辦工作期間,利用管理企業技術改造的職務便利,為高某所在的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申請慈溪市技術改造獎勵方面事宜提供幫助。2005年某日,被告人孫某在某有限公司高某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高某送予的人民幣20000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孫某至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孫某家屬已退繳上述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陳某、岑某、周某、高某、孫某立的證言、土地登記薄查閱證明、慈溪市建設用地審批處理意見單、供地方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慈溪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慈溪市經濟委員會慈經技(2001)397號文件、慈溪市經濟發展局慈經技(2003)165號文件、慈溪市經濟發展局、財政局文件(慈經技(2004)108號、197號)、慈溪市橫河鎮人民政府、橫河鎮委文件(橫政(1999)2號、橫政(2000)3號、橫政(2001)33號、橫政(2002)2號、橫委(2003)1號)、建設用地申請表、具體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橫河鎮鄉鎮企業管理辦公室文件(橫企技(2001))22號、橫企技(2003)8號)、土地轉讓協議、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明細分類帳、記賬憑證、土地出讓金專用票據完稅證明、慈溪市(街道)機構改革實施意見、中共慈溪市橫河鎮委文件(橫委(2002)28號、(2003)30號、(2005)69號)、孫某的系列干部履歷資料、案發經過、查某、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人孫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三節事實,即被告人孫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胡某所在的慈溪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收購慈溪市某機械有限公司,并辦理土地租賃事宜提供幫助,后非法收受胡某送予的人民幣20000元一節,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幫助系被告人孫某利用了職務便利,故對起訴書指控的該筆20000元構成受賄,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章偉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三節事實不宜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計人民幣7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有退贓情節,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章偉請求對被告人孫某減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根據被告人孫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條、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沒收財產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孫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七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華 通 流
人民陪審員 馬 志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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