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2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5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5日13時25分許,被告人孫某駕駛無號牌兩輪輕便摩托車(電力驅動,車上乘坐周某及其女兒陳某),沿余慈連接線自西往東行駛至王家畈公交停靠站往西400米左右地方(慈溪市橫河鎮地方)處時,車輛與機非隔離護欄發生碰撞,造成陳某(2014年7月12日出生)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棄車逃逸。次日凌晨,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經法醫學檢驗,被害人陳某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孫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疏忽大意、駕駛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發生事故后棄車逃逸,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的直接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并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熊某、鄭某、夏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案件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檢驗報告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明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被害人家庭情況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人民調解協議書、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孫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方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方諒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依法對被告人孫某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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