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獲,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勛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尋釁滋事罪
2014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阿彪”、“阿杰”(均另案處理)等人,手持砍刀,在慈溪市龍山鎮慈東工業區碼頭,對前來傾倒爛泥的工程車進行阻攔,后對跟隨工程車來看情況的鄧某等人進行攔截,并將鄧某砍傷。經法醫鑒定,鄧某外傷致頭部、肢體留有瘢痕,二處傷勢均構成輕微傷。
(二)故意傷害罪
2014年6月28日6時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慈溪市龍山鎮鳳浦岙村岙地基旁,以看湖人的身份與在鳳浦湖抓魚的方某乙發生糾紛。后被告人徐某甲用拳頭對方某乙進行毆打,致方某乙受傷。經法醫鑒定,方某乙外傷致左額顳人工顱骨洼陷,行“去除凹陷粉碎骨、顱骨修補”術,此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甲結伙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又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又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二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徐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及故意傷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出了異議。對起訴書指控的尋釁滋事犯罪,被告人徐某甲辯解,其只是路過案發地,并沒有參與犯罪。對起訴書指控的故意傷害犯罪,被告人徐某甲辯解,其沒有動手毆打他人,相反,其被人毆打致傷。
經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事實
2014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阿彪”、“阿杰”(均另案處理)等人,手持砍刀,在慈溪市龍山鎮慈東工業區碼頭,對前來傾倒爛泥的工程車進行阻攔,后對跟隨工程車來看情況的鄧某等人進行攔截,并將鄧某砍傷。經法醫學鑒定,鄧某外傷致頭皮瘢痕、肢體一處瘢痕長度1.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鄧某陳述筆錄,證實:2014年5月25日凌晨,“小白”告訴其有五六輛車要找地方倒爛泥,當時其在駱駝街道那邊看到有很多裝載爛泥的車,其等人就開著一輛小轎車跟著那些車想找個地方倒爛泥,跟到慈東工業區方淞線開到底與金海路交叉口時被攔住了,其下車去問了一下,之后其就上車準備掉頭回去。這時,過來了七八個手持砍刀的人,用刀指著其,讓其下車,其不肯下車,對方就打開副駕駛室的門,有四個人上來砍其,其中有一個人拿刀刃打其頭,另外二個人用刀背打其頭和手臂,最后一個人用刀捅了其的腰。其等人直接報警了。
2.證人孫某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5月25日凌晨,徐某甲和“阿彪”打電話給其,讓其去慈東工業區卸車牌,因為那些人在那邊亂倒爛泥。大約3點鐘的時候,徐某甲、“阿彪”等人與開了一輛大眾車的人發生口角,后來雙方就打了起來。徐某甲、“阿杰”兩人各拿著一把砍刀與對方打架,對方好像拿著一根棍子,后來對方有一個人被砍傷了,雙方就走開了。其這方有4個人,其沒有參與打架,正在卸牌照。
3.證人白某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5月25日凌晨,其帶著十六或者十七輛泥漿車到龍山碼頭準備倒掉泥漿。到了龍山碼頭后,有十多個東北人拿著馬刀不讓其等人倒,他們中有的人把其中一些車子的車牌卸下來,還罵泥漿車的駕駛員。后來陸某和鄧某、傅某開著一輛大眾車過來了,那幫東北人就拿刀去砍他們,把鄧某砍傷了。
4.證人屠某、陸某、傅某證言筆錄,證實內容與證人白某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鄧某辨認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拿刀捅其腰部的人及辨認出同案犯;證人白某、屠某、傅某辨認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東北人中的老大;證人陸某辨認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砍人的東北人中的一員。
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孫某因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隨意毆打他人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7.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勢照片,證實:鄧某外傷致頭皮瘢痕、肢體一處瘢痕長度1.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8.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筆錄,供認:2014年5月25日凌晨,其接其女朋友下班路過龍山鎮慈東工業區龍山碼頭,看到有很多車子在那邊倒爛泥,因為其在爛泥場打工,就上去問他們是誰讓他們倒爛泥的,對方讓其滾,其害怕了,就與其女朋友走了。
二、故意傷害事實
2014年6月28日6時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慈溪市龍山鎮鳳浦岙村岙地基旁,以看湖人的身份與在鳳浦湖抓魚的方某乙發生糾紛。后被告人徐某甲用拳頭對方某乙進行毆打,致方某乙受傷。經法醫學鑒定,方某乙外傷致左額顳人工顱骨洼陷,行“去除凹陷粉碎骨、顱骨修補”術,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方某乙陳述筆錄,證實:2014年6月28日上午6點左右,其在湖旁的小溪抓魚。一會兒,來了二個年輕人,這二個人是管水庫的,其中一個人叫其不要抓魚,把其抓魚的工具拿去,還用拳頭打其,打在其頭上。另外一個人拿起旁邊的石頭要來打其時,被人勸下了,但他還是來抓其的衣服,把其衣服抓破了。后群眾報警,派出所人員過來了。
2.證人陳某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在龍山鎮鳳浦岙南山地旁,看到二個年輕人,其中一個矮矮胖胖的人在奪方某乙的漁具,并用手打方某乙的頭,打了好幾拳。其跑過去對他們講:你們要把方某乙打死啊。矮矮胖胖的年輕人說,他就要把人打死,打死后他就回老家。說完,他用拳頭打方某乙的頭,打了幾拳后,方某乙的帽子掉了,他就不打了,因為他可能看到方某乙的頭部是有毛病的。之后矮矮胖胖的年輕人又去奪方某乙的漁具,這時徐某乙來了,就勸他們不要打了,直到派出所的人來了。
3.證人徐某乙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去地里干活,走到南山地旁時,看到有一個年輕人抓住方某乙抓魚的工具在爭吵,其就上去勸架了。那兩個年輕人不肯,要報警,還一直在奪方某乙的工具。這時旁邊還來了很多人,都在勸兩個年輕人不要打方某乙,可是那個拿漁具的年輕人還是拿起一塊石頭要打方某乙,被其等人勸下,后來派出所的人就過來了。
4.證人沈某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6月28日上午,村里的人打電話給其說鳳浦岙湖旁邊有人被打了,其就過去看了,當時已經有十多人在現場了。方某乙坐在一棵樹下,精神不是很好,其問了一下情況,說是兩個外地人在打方某乙,現在人被勸下了。派出所的人過來之后,其對派出所的人說到村里去講好了。到了村里之后,方某乙說他被對方打傷了,外地人說方某乙偷魚。其讓方某乙先到醫院去看病。方某乙的傷勢外面看不出來,但是他一直用手捂著頭部,旁邊有人說是被外地人打的。事情發生了之后,邱王村的周某榮打電話給其,讓其出面給雙方調解,其找方某乙的弟弟方某甲和周某榮到村委調解了一下,周某榮是代表“小胖”的,因為方某乙看病用了25000元,雙方同意賠償方某乙25000元,但是諒解書要等付款之后再寫。周某榮說他回去再考慮一下,半個月后其打電話給周某榮,周某榮說他還要再考慮一下。
5.證人方某甲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6月28日上午,其聽說其哥哥方某乙被外地人打了之后就趕過去看情況。其趕到的時候,已經來了很多人,其哥哥說被“小胖”打了,左邊太陽穴位置有點腫,其哥哥說頭痛,后來到醫院檢查,里面出現血絲。其哥哥之前出過車禍,頭部做過手術,這次又動了手術,用了3萬多元。對方曾讓人來調解,說好賠償25000元,但是一直沒有把錢拿來。
6.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證實:方某乙外傷致左額顳人工顱骨洼陷,行“去除凹陷粉碎骨、顱骨修補”術,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方某乙、證人陳某均辨認出被告人徐某甲即是打傷方某乙的人。
8.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徐某甲的經過情況。
9.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況。
10.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筆錄,供認:2014年6月28日,其與“強子”一起到鳳浦岙湖去管湖,看到有人在偷魚,后抓住二個人,其中一個是60多歲的老頭,還有一個是40多歲的人,但是其沒有動手打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結伙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又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又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參與實施起訴書所指控的尋釁滋事犯罪事實及故意傷害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徐某甲的辯解不符事實,不予采納。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二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 楊自力
人民陪審員 梁魯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