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無業。2000年11月因犯詐騙罪被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決定監外執行。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變更為監視居住。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故于同年8月18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追訴(2015)9號追加起訴決定書,以被告人沈某另涉嫌其他盜竊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葉迪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上林坊虎嶼街*號茉檸小筑服裝店,趁店內無人之機,竊得陳某放于收銀臺上的iphone6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600元),后逃離現場。
2015年6月5日晚8時許,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團圈支路*號HELLO服裝店,趁徐某不注意,竊得iphone6Plu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867元),后逃離現場。
2015年7月28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號姐妹房產信息所,以租房為由與胡某攀談,后趁胡某與朋友吃飯之機,竊得放在桌上的iphone6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750元),后逃離現場。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其盜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上林坊虎嶼街*號茉檸小筑服裝店,趁店內無人之機,竊得陳某放于收銀臺上的iphone6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3600元)。
2015年6月5日20時許,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團圈支路*號HELLO服裝店,趁徐某不注意,竊得iphone6Plus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3867元)。案發后,被告人沈某已賠償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80元。
2015年7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號姐妹房產信息所,以租房為由與胡某攀談,后趁胡某與朋友吃飯之機,竊得放在桌上的iphone6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3750元)。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慈溪市滸山街道上林坊虎嶼街*號茉檸小筑服裝店的店主。2015年5月28日下午2點多,其放在店里桌子上的手機被人偷了。后經過查看監控,發現是在大概14點18分左右,一個戴墨鏡的女子趁店里沒人的時候偷走的。其被偷的是一部內存64G的金色蘋果6手機。
2.被害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5日晚上7時30分左右,其在滸山街道團圈支路*號HELLO服裝店里做生意時,放在收銀臺桌子上的一只內存為16G的灰白色iphone6Plus手機被偷了。其懷疑是一個大概50來歲的黑色長發中等身材的女子偷的,該女子以前到其店里來過兩次,其對她比較有印象。
3.被害人胡某的證言,證明:其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團圈社區大新路*號開了一家姐妹房產信息所。2015年7月28日中午11時左右,其放在房間里桌子上的一部內存16G的iphone6手機被一個自稱前來租房的女子偷走了。該女子年紀約四五十歲,她自己說是觀城人,電話號碼是150××××4309。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害人徐某辨認被告人沈某及被告人沈某辨認其三次盜竊手機的地點的情況。
5.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滸山街道環城南路*號(三江公寓)*室抓獲被告人沈某后,對該租房進行搜查,當場搜查得被告人沈某在2015年5月28日盜竊作案時所穿戴的相關衣物及一副墨鏡,并對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后將上述物品發還被告人沈某。
6.涉案相關照片及購買票據,證明:被害人陳某、胡某被盜手機外殼的情況及胡某被盜手機購買情況。
7.價格鑒定報告書,證明:涉案被盜三只手機的價值情況。
8.收條,證明:案發后,被告人沈某已賠償被害人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80元。
9.刑事判決書、監外執行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沈某的前科及服刑情況。
10.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沈某被抓獲的經過情況。
11.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況。
12.被告人沈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在監外執行期間犯新罪,依法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沈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相關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前犯盜竊罪,未執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七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二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沈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相關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黃 秋 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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