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30號
——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嘉秀刑初字第530號
公訴機關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訴刑訴(2015)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7日14時許,被告人湯某酒后駕駛浙F×××××號小型轎車沿嘉興市東升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升東路2500號路段時,與對向左轉彎借道行駛由胡某駕駛的浙F×××××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湯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經檢驗,被告人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9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當庭質證的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提取血樣登記表,接警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人胡某、戴某證言,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湯某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日,并處罰金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陳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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