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52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金蘭刑初字第5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5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22時30分至50分期間,在位于蘭溪市香溪鎮龍潭村的“來龍石礦”,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刁某乙插隊裝運石子一事與被害人刁某乙發生爭吵,繼而雙方發生扭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頭擊中被害人刁某乙鼻部,導致被害人刁某乙雙側鼻骨、上頜骨額突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賠償了被害人刁某乙經濟損失三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刁某乙的陳述,證人劉某、王某乙、刁某甲、朱某、尉獻華、栗福濤、章某、葉某的證言,抓獲經過、輕傷害案件權利告知筆錄、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醫院傷情檢查通知單、門診病歷、照片、傷勢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諒解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檢查筆錄、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光盤一張,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