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26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金蘭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秦某酒后駕駛浙D×××××小型轎車從蘭溪市女埠街道開往蘭溪市區方向。21時39分許,途徑蘭溪市蘭江街道李漁路大眾汽車修理廠門口時,因涉嫌酒后駕車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呼氣檢測其酒精含量為162mg/100ml,經血液檢測,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8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證人蔣某的證言,查獲經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違法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車輛照片,酒精呼氣測試記錄單、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視頻光盤一張,以及被告人秦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無視法律規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唐肖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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