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16)
(2015)麗蓮刑初字第46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偉斌、黃捷,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偉斌、黃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張某喝醉酒后在麗水市蓮都區天寧工業區254號樓下與蘭某發生糾紛并毆打蘭某,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巖泉派出所民警李某、協警沈某接到報警后,依法處警前往現場處理糾紛,并依法傳喚被告人張某,被告人張某拒不配合,對民警李某、協警沈某進行辱罵,并用腳踢、用拳頭毆打李某、沈某的胸部、腿部和臉部等處。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取得了執勤民警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李某、沈某、蘭某、陳某、邱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證言;4、檢查筆錄及照片;5、辨認筆錄;6、執法記錄儀監控視頻光盤一張;7、110接處警單;8、工作證明;9、視頻材料證明;10、諒解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暴力手段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積極向執勤民警道歉,取得執勤民警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取得執勤民警的諒解,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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