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麗蓮刑初字第47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魯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甲、魯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甲、魯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付某甲伙同被告人魯某甲在麗水市蓮都區燈塔新村339號一樓房間內開設賭場,各自占50%份額,以“麻將筒”比大小的形式聚眾賭博,按照開莊金額10%的比例抽頭獲利,共計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被告人付某甲、魯某甲各分到5000元左右。被告人付某甲、魯某甲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甲、魯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付某甲、魯某甲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王某、付某乙、劉某甲、魯某乙、向官飛、肖某、陳某甲、常某、徐某、江某、陳某乙、吳某、施某、向某、劉某乙、湯某、施輝琴的證言;4、檢查筆錄;5、受案登記表;6、抓獲經過;7、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8、行政處罰決定書;9、悔過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甲、魯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魯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魯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甲、魯某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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