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4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6)
(2015)麗蓮刑初字第44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楊某和宋某(已判刑)等人受雇于周某(已判刑),在周某租用的位于麗水經濟開發區云景路128號廠區第四幢廠房二樓進行非法電鍍作業。期間,被告人楊某受周某指使,在電鍍作業過程中直接排放、傾倒、處置電鍍污水,即每次電鍍作業過程當中產生的含重金屬鋅、鉻等的電鍍廢水均未經任何處理直接通過雨水管道向廠房周邊的地底下排放,對周邊環境造成嚴重污染。該電鍍加工廠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審批手續,無相關電鍍作業資質,屬違法生產。2014年8月14日,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對該無證電鍍廠排放的污水進行了采樣并進行送檢。2014年8月15日,經麗水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對該無證電鍍廠工廠車間排放口和廠外外排口排放的污水進行檢測,結果已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車間排口:鋅118mg/L、六價鉻360mg/L、總鉻504mg/L;廠外外排口:鋅125mg/L、六價鉻206mg/L、總鉻254mg/L)。上述監測數據已經過浙江省環保廳認可。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楊某系從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周某、宋某、林某、魏某等的證言;4、辨認筆錄;5、檢測報告;6、移送函;7、附件移交清單;8、受案登記表;9、房屋租賃合同;10、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11、關于麗環監(2014)水字第174號監測報告的認可意見;12、重金屬廢液處置情況說明;13、收據;14、歸案經過;15、羈押證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含重金屬鋅、鉻的有毒物質,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三倍以上,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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