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進文民初字第96號
——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15-8-23)
(2015)進文民初字第96號
原告鄒某甲,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鄒節泉,系原告鄒某甲的父親,由進賢縣文港鎮南灣村委會推薦代理。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
原告鄒某甲訴被告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鐘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鄒節泉,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在2012年農歷5月11日經人介紹認識,隨后原、被告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于2013年1月4日在進賢縣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證。2014年,婚生女兒鄒某乙出生,現隨原告共同生活�;楹笤⒈桓骐p方性格不合,經常為一些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從而導致夫妻關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鄒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小孩撫養費。
被告辯稱,原、被告有比較好的婚姻基礎,夫妻感情是好的。雖然偶爾會因為一些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但未真正影響到夫妻關系,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戶口簿各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
2、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3、出生醫學證明和戶口本復印件,證明生育小孩情況;
4、進賢縣文港鎮南灣村委會的證明,證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離家出走。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江西省醫療機構門診通用病歷、江西省婦幼保健院檢查報告單、江西省婦幼保健院檢驗申請單,醫療發票數張,證明被告治病事實及治病費用。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的證據1、2、3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所舉的證據4關聯性有異議,被告離開家是回娘家拿錢治病,不是離家出走。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2無異議。
本院經審核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
對原告所舉證據1、2、3,因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證據4,因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沒有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對證據4不予認定。
對被告所舉證據1、2因原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農歷5月11日經人介紹認識,隨后原、被告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于2013年1月4日在進賢縣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證。2014年,婚生女兒鄒某乙出生,現隨原告共同生活�;楹笤�、被告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為一些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從而導致夫妻關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提出如前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屬雙方自愿,且在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楹�,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會發生爭執,但未真正影響到夫妻感情,只要雙方相互諒解,多多溝通,夫妻之間的隔閡自然會慢慢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關系尚有維系的必要。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鄒某甲與被告彭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鄒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鐘 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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