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贛民一初字第502號
——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贛民一初字第502號
原告陳XX,女,漢族。
被告吳XX,男,漢族。
原告陳XX與被告吳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肖東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被告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贛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認識后閃婚,缺乏了解,無感情基礎。被告沉迷于賭博,經常說謊,不認真做事,沒有負起家人的責任,原被告沒有共同財產,被告債務系婚前債務,與原告無關。由于被告的債主經常追債,影響到原告的生活與精神健康。因此訴請法院請求判決:1、請求依法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婚姻關系;2、婚生兒子由被告撫養,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各自承擔;3、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被告吳XX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因為小孩需要母愛,離婚對小孩不利,我們之間還有感情,我有糖尿病、肺結核,根本無法照顧小孩。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XX與被告吳XX系自由戀愛。雙方于2009年10月29日在贛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婚生長女吳妍X,2012年3月6日生育次子吳懷X。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戶口本、身份證、結婚登記信息、接處警登記表、證明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陳XX與被告吳XX自由戀愛后自愿登記結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雖然有爭吵、有矛盾,但是只要雙方互諒互讓,雙方還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鑒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證據來證實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陳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東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劉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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