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11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月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7日23時許,被告人林XX駕駛車牌號為浙J5XXX2大型臥鋪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滬昆高速552KM+700M處時,因未能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追尾撞上由馬X駕駛的車牌號為皖S5XXX6/贛L6XX6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造成浙J5XXX2大型臥鋪客車上的乘車人員張XX當場死亡,十幾位乘客受傷及兩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待交警趕到事故現場時,林XX及傷者已送至醫院救治,隨后林XX被交警經帶至交警隊調查,林XX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實。經事故責任認定,林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馬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浙J5XXX2大型臥鋪客車所屬的臺州市路橋汽車運輸總公司向死者張XX的親屬額外賠償人民幣九萬元。張XX的家屬及部分其他受害人向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林XX、臺州市路橋汽車運輸總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擔賠償責任。
還查明,發生交通事故的浙J5XXX2大型臥鋪客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車上承運險,每座一百萬保額。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XX在庭審時不持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歸案經過、機動車信息查詢證明;證人馬X、潘XX、黃XX的證言;被告人林XX的供述;對機動車性能的鑒定、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XX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通過肇事車所屬公司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林XX系過失性犯罪,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危險,依法可以宣告緩刑。根據被告人林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騰飛
人民陪審員 周榮梅
人民陪審員 張小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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