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74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市刑初字第274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晚10時許,酒后駕駛華普轎車,自濟南市歷城區仲宮鎮出發,沿103省道、英雄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萬壽路路口向東約100米處時,遇到執勤的公安人員設卡檢查。韓某某為逃避處罰,駕車撞傷交警王某某逃離現場,造成王某某左腓骨骨折。韓某某駕車沿萬壽路、舜耕路向南逃至舜耕路南頭時被交警攔下,韓某某棄車逃逸,后向公安機關投案。經抽血鑒定,韓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3mg/100ml。經法醫鑒定,王某某肢體部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員電話傳喚被告人韓某某到案并辦理刑事拘留措施。
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賠償民警王某某經濟損失5000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使用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韓某某沒有辯解和異議,且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晚10時許,被告人韓某某酒后駕駛朗風牌灰色轎車,自濟南市歷城區仲宮鎮出發,后沿市中區英雄山路由南向北駛入萬壽路西首。韓某某繼續駕車沿萬壽路向東行駛約100米左右,適遇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民警王某某等人在此設卡檢查通行車輛。韓某某對于現場民警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的行為置之不理,采取駕車沖擊公安人員的手段逃避檢查,并在駕車逃離過程中將王某某撞倒,致其左腓骨骨折。后在場民警駕車對韓某某駕駛車輛進行追截,并在舜耕路南首將韓某某的車輛攔下。韓某某下車后再次擺脫民警控制逃離現場,后經其親友勸說主動回到現場接受處理,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經鑒定,王某某肢體部(左腓骨)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韓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3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的親屬代其賠償王某某經濟損失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5月15日晚,其與同事一起在市中區萬壽路西首設卡檢查酒駕,當時執勤人員都身著警服,外穿反光背心,手里拿著帶亮光的酒精測試儀。當晚10時20分左右,其與一名同事檢查北側由東向西駛來的車輛時,聽到同事大喊“查住那輛車”,其看到在道路南側由西向東行駛的一輛車為了逃避檢查,正沖著自己所站的道路中間位置開過來,其擺手示意對方停車,但該車司機沒有理會,繼續駕車撞到了其左側小腿,并致其倒地后駕車向東逃逸。
2.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15日晚,其與韓某某等四人在仲宮一起吃飯,席間他喝了三、四杯扎啤,飯后韓某某駕車搭載自己來到市中區萬壽路附近。其與韓某某看到有交警在該路段檢查酒后駕駛,期間有交警示意韓某某停車接受檢查,但韓某某沒有理會,繼續往前開的過程中撞到了一名交警。后來韓某某的車被另外追趕上來的交警攔下,他自己也被拽下車去,其隨即下車配合交警調查。韓某某掙脫了交警控制后逃跑,其電話聯系他回來接受處理,大約半個小時后韓某某自行回到了現場。
3.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15日晚,其與同事王某某等人一起在市中區萬壽路西首設卡檢查酒后駕駛,當時都穿著反光背心。當晚10時15分左右,其攔下一輛由西向東駛入萬壽路的灰色轎車進行檢查,剛把酒精測試儀伸向司機,該車就加速逃跑了。其呼叫王某某的時候,就聽見咣的一聲響,隨后看見王某某被該車撞倒在地。當晚該車司機回來投案,通過吹氣測試發現他是醉酒駕駛。
4.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15日晚10時20分左右,其與王某某等人在市中區萬壽路西首設卡檢查酒后駕駛時,有一輛在道路南側由西向東行駛的銀灰色兩廂轎車加速沖卡。當時王某某站在道路中間擺手示意該車停下,但該車沒有減速,王某某想往北邊躲閃,但該車同時也向北側車道開,車輛的右前側就撞到了王某某身上,該車隨后繼續向東逃跑了,當晚同事趙某乙駕車追上了那輛闖卡肇事的車輛。
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印證了證人趙某甲證言的內容。
5.證人趙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5月15日晚10時20分左右,其看到王某某在市中區萬壽路西首附近被闖卡車輛撞倒后,就駕駛警車追趕該車,后在舜耕路南側攔停了該車。其將該車司機拉下車來,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后該司機再次掙脫逃跑。其將乘坐該車的另一男子控制,該男子電話聯系肇事司機回到了現場。經其辨認,當晚其攔截的肇事司機是韓某某。
6.公安機關出具的(濟)公(市中)鑒(傷)字(2015)31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證明:王某某肢體部(左腓骨)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7.公安機關制作的濟公交物鑒化字(2015)5453號檢驗鑒定報告證明:韓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3mg/100ml。
8.公安機關出具的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案發時韓某某駕駛的朗風牌轎車的所有人是唐某某,韓某某駕駛證的準駕車型是C1,當前狀態正常。
9.書證人民警察證證明:王某某系人民警察。
10.檢察機關制作的聽取意見筆錄證明:案發后韓某某親屬已代其賠償王某某經濟損失5000元。
1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材料證明:韓某某駕車沖擊檢查且肇事后逃逸,后主動回到現場接受處理及其個人身份情況。
12.被告人韓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與上述證據證實的情況均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沖擊公安人員,阻礙其執行依法檢查的公務活動,并致一人輕傷,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妨害公務罪成立。被告人韓某某駕車沖擊檢查且肇事逃逸,后又主動回到現場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某的親屬案發后代其賠償被害民警的部分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呂 青
代理審判員 郭安琪
人民陪審員 李 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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