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商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7日22時左右,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魯AJF952轎車沿省道某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銀河路延長線山東傳輸牛堡-商河東某號線桿處時,與商河縣孫集鎮某某村李某某駕駛的魯A某轎車及兩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電動車駕駛員受傷。后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楊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19mg/100ml,屬醉酒駕駛。后經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被告人楊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楊某某經商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電話傳喚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楊某某分別與被害人王某某、孫某某、李某某達成協議,其中被告人楊某某與王某某自行協商民事賠償,被告人楊某某賠償孫某某電動車一輛,孫某某不追究被告人楊某某的刑事、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賠償李某某現金3000元,李某某不要求追究楊某某的刑事、民事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從輕處罰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馬成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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