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廣刑初字第164號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廣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3年11月26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30日經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時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小型轎車沿濰高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廣饒縣樂安街道西十里堡村路口處時,與沿西十里堡村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左轉彎的李某甲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傷。經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甲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8.84mg/100ml。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系群眾報警,公安機關在醫院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其如實供述自己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實。2013年11月29日,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李某某賠償被害人李某甲各項損失共計24000元人民幣,并已過付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廣饒縣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廣饒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蔡靈珊
人民陪審員 馬曰會
人民陪審員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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