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37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新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時15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魯J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新泰市蒙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新泰市東都鎮南鮑村路口,與由南向北過公路的行人公某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某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陳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到來,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公某某的親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高某某、郭某某、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調解協議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到來,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萬 波
審 判 員 劉平嶺
人民陪審員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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