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220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單刑初字第2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5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專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14時許,在單縣“明泰第一城”建筑工地,因瑣事與本村的孟某某發生爭執。宋某某用水泥碇將孟某某左眼部、上唇等處砸傷。經法醫鑒定,孟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到單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雙方經協商就民事賠償問題,被害人孟某某與被告人宋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表示予以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投案筆錄,被害人孟某某的陳述,證人賈某某、張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失程度鑒定意見書及傷情照片,發、破案報告,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的矛盾,故意非法損害公民的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
被告人宋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案發后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宋某某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村鎮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軍
審 判 員 朱經文
人民陪審員 岳良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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