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169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鄆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詩民、于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2時許,被告人袁某駕駛魯R×××××普通低速貨車沿220國道自南向北行駛至421km390m處左轉彎時,與沿220國道自北向南行駛的孫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孫某、摩托車乘員黃某受傷,后孫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袁某撥打報警電話,跟隨傷者至醫院,后被鄆城交警大隊民警帶至鄆城交警大隊。
經鄆城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袁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被害人黃某陳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辯解,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2時許,被告人袁某駕駛魯R×××××普通低速貨車沿220國道自南向北行駛至鄆城縣雙橋鄉梁土囤路段向左轉彎時,與沿220國道自北向南行駛的孫某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孫某(男,歿年16歲)、摩托車乘員黃某受傷,后孫某因雙側大腦半球廣泛性硬膜下出血,小腦及腦干周圍出血,雙側腦室出血,顱底骨折,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袁某撥打報警電話,跟隨傷者至醫院,后被鄆城交警大隊民警帶至鄆城交警大隊。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鄆城大隊認定,被告人袁某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的違法行為比孫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未確保安全通行的違法行為對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過錯程度嚴重,被告人袁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黃某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所駕駛的魯R×××××普通低速貨車于2015年1月7日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被害人孫某近親屬及被害人黃某已對被告人袁某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被告人袁某戶籍證明,證明其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受案登記表,證明事故發生后肇事車輛司機袁某報警。
3、歸案情況說明,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袁某報警,隨后跟隨傷者至醫院,在醫院被鄆城交警大隊民警帶至鄆城交警大隊。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袁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5、機動車駕駛證,證明被告人袁某持有的證件準駕車型為C3E,其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
6、機動車行駛證,證明肇事車輛的所有人為謝花某。
7、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害人孫某系無證駕駛。
8、黃某、孫某戶籍證明,證明兩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9、鄆城縣誠信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2015年3月21日,黃某在鄆城縣誠信醫院外科治療。
1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肇事車輛RBM612貨車于2015年1月7日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黃某陳述,證明事故發生當天,其乘坐孫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沿220國道從鄆城返回家中,行駛至鄆城縣雙橋鄉梁土囤村路口處時,與一輛左轉彎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經過。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袁某供述,證明事故發生當日,其駕駛魯R×××××普通低速貨車沿220國道自南向北行駛至鄆城縣雙橋鄉梁土囤向左轉彎時,與被害人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其撥打報警電話,并跟隨傷者至醫院的事實經過。
(四)鑒定意見
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鄆)公(交尸)鑒(法)字(2015)04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死者孫某系雙側大腦半球廣泛性硬膜下出血,小腦及腦干周圍出血,雙側腦室出血,顱底骨折,顱腦損傷死亡。
(五)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鄆城縣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證明事故發生在南北走向的國道,現場有肇事車輛兩輛,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右側與被害人所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撥打急救、報警電話并積極參與搶救傷員,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秀芳
審 判 員 范梅君
人民陪審員 張純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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