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236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黃刑初字第236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務工。2014年8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本院批準逮捕,同年8月13日由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辯護人丁志華、付濤,山東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務工。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辯護人王銘坤、王銳民,山東元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明某某、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明某某、李某及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4月12日,公訴機關需要補充偵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5月12日,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完畢,本院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2015年8月12日,公訴機關需要補充偵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9月12日,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完畢,本院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明某某電話聯系徐某某(另案
處理)購買冰毒吸食,因徐某某稱最低必須購買30克,明某某遂找到李某商議,雙方商定明某某購買8克冰毒,李某購買22克冰毒。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明某某將徐某某約到青島市市北區利群購物廣場后門處的一輛黑色東南牌菱悅轎車內,以每克280元的價格從徐某某處購買8克冰毒,介紹李某從徐某某處以6000元的價格購買22克冰毒。2014年7月15日下午,偵查機關依法對明某某位于青島市市北區的暫住處搜查,查獲了其從徐某某處購買的分成2袋共重7.7克的冰毒。
2014年7月16日晚,偵查機關依法對李某位于青島市市北區的住處進行搜查,從其家中客廳電視柜抽屜里查獲了其在明某某介紹下從徐某某處購買的11.9克的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居仁路5號乙“居仁盛商務賓館”開的227號房間內容留郭某某、侯某某(在逃)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居仁路5號乙“居仁盛商務賓館”開的227號房間內容留郭某某、遲某某(已刑拘另案處理)
綜上,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4人次。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查破獲經過、戶籍證明書、微信截圖
復印件等書證;2、搜查筆錄;3、鑒定意見;4、辨認筆錄及照片;5、證人證言;6、被告人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明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分別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明某某有立功表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人明某某、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明某某的辯護人丁志華、付濤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徐某某虛構其從朋友處購買毒品且其朋友每次交易不能低于30克的事實,被告人明某某為了購買毒品,找李某商量合伙購買徐某某的30克冰毒,二人各付各款,明某某沒有刻意銷售毒品的情節,其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故不應認定被告人明某某販賣毒品。2、即使認定明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其居間介紹毒品買賣,僅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3、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供述了李某的犯罪事實,屬于公安機關不掌握的重要事實,且協助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李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王銘坤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在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即如實在供述其全部罪行,其系初犯,愿意接受罰金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事實、非法持有毒品事實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明某某電話聯系徐某某(另案
處理)購買冰毒吸食,因徐某某稱最低必須購買30克,明某某表示其再找個朋友一起購買,明某某遂找到李某商議,雙方商定明某某購買8克冰毒,李某購買22克冰毒。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明某某將徐某某約到青島市市北區利群購物廣場后門處的一輛黑色東南牌菱悅轎車內,以每克280元的價格從徐某某處購買8克冰毒,介紹李某從徐某某處以6000元的價格購買22克冰毒。2014年7月15日下午,偵查機關依法對明某某位于青島市市北區的暫住處搜查,查獲了其從徐某某處購買的分成2袋共重7.7克的冰毒。
2014年7月16日晚,偵查機關依法對李某位于青島市市北區的住處進行搜查,從其家中客廳電視柜抽屜里查獲了其在明某某介紹下從徐某某處購買的11.9克的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居仁路5號乙“居仁盛商務賓館”開的227號房間內容留郭某某、侯某某(在逃)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居仁路5號乙“居仁盛商務賓館”開的227號房間內容留郭某某、遲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另案處理)
綜上,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4人次。
另查明: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偵二中隊在明某某指認下將被告人李某抓獲,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對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同時主動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經查屬實。
對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查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明某某、李某的供述,證人徐某某、遲某某、郭某某、矯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和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立功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明某某居間介紹販賣冰毒,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分別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數罪,應予以并罰。被告人明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明某某為了購買毒品,找李某商量合伙購買徐某某的30克冰毒,二人各付各款,不應認定被告人明某某販賣毒品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明某某明知徐某某販賣毒品,而且按照徐某某的要求找李某向徐某某購買毒品,在其介紹下,徐某某與李某達成毒品交易,其行為符合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主客觀要件,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明某某居間介紹毒品買賣,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供述了李某的犯罪事實,屬于公安機關不掌握的重要事實的辯護意見,經查,徐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查獲后先行供述了向明某某及明某某介紹的李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李某購買毒品非法持有的事實公安機關已經掌握,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對此亦如實供述,系坦白,并沒有供述出公安機關未掌握的事實,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明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明某某居間介紹毒品買賣,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協助司法機關查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現,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查獲后主動如實供述公安機關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審 判 員 車邦國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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