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1199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黃刑初字第1199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務工。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現押于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辯護人劉海,山東金潤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松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3時許,被告人周某某與岳某某、張某等人在青島市黃島區王臺鎮黃山福中花園東門口南側第一家燒烤店吃燒烤時,張某與岳某某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周某某在勸架過程中,被張某踹了一腳打了一拳,周某某遂拿起吃燒烤用的剔骨刀朝張某臀部及后背各刺了一刀,致張某右臀部、左背部受傷。經鑒定張某傷情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周某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
辯護人劉海發表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3、被告人與被害人已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并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3時許,被告人周某某與岳某某、張某等人在青島市黃島區王臺鎮黃山福中花園東門口南側第一家燒烤店吃燒烤時,張某與岳某某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周某某在勸架過程中,被張某踹了一腳打了一拳,周某某遂拿起吃燒烤用的剔骨刀朝張某臀部及后背各刺了一刀,致張某右臀部、左背部受傷。經鑒定張某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的親屬與張某達成和解協議,由周某某賠償張某19萬元(不含已支付的醫藥費31500元),分三次支付,于簽訂協議當天支付5萬元(已履行),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7萬元(已履行),剩余款項于2015年12月30日前或黃島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時付清,二者以先到者為準。張某對周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等書證一宗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證實周某某的身份情況;物證照片證實作案工具情況;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孫某某等4人的證言及周某某的供述證實本案案發的相關情況;楊濤的辨認筆錄在案予以佐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張某傷情為輕傷。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偃師市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對被告人周某某進行了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調查評估報告。認為如果對被告人周某某宣告非監禁刑,不會對所居住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同意對被告人周某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發表的周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與被害人已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周某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根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欒 沖
代理審判員 郭 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單夢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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