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57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萊山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出生,現住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2月7日下午,在煙臺市萊山區院某某村林某乙家中,因瑣事與林某丙發生爭執并廝打,后被告人林某甲回到同村其岳父家中,林某丙跟隨至其岳父家門口,持磚頭將林某甲的面包車玻璃砸碎,后二人再次發生廝打,致林某丙肋部、頭部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林某丙右胸部肋骨骨折屬輕傷,右頭部損傷屬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賠償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幣1.4萬元。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林某丙的陳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處、輕微傷一處,其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林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2月7日下午,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村林某乙家中,因瑣事與林某丙發生爭執并廝打,后被告人林某甲回到同村其岳父家中,林某丙跟隨至其岳父家門口,持磚頭將林某甲的面包車玻璃砸碎,后二人再次發生廝打,致林某丙肋部、頭部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林某丙右胸部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右頭部損傷屬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賠償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幣1.4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林某丙的陳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等。上述證據,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林某丙發生爭執并廝打,致被害人林某丙右胸部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右頭部損傷屬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無犯罪前科記錄,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賠償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幣1.4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依法適用緩刑。結合本案的具體犯罪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卓
人民陪審員 于 萍
人民陪審員 初善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柳立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