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98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萊山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0年出生,住煙臺市芝罘區。2015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取保候審。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晚,因煙臺市萊山區住房和建設局架設在煙臺市萊山區觀海路某某酒樓門前的彩鋼瓦圍擋遮擋視線、影響生意等原因,強行將圍擋拆除并切割損壞。經物價部門鑒定,被毀壞財物損失合計人民幣9423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被傳喚到案。后,被告人張某某對所毀壞財物恢復原狀并取得煙臺市萊山區住房和建設局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歸案經過、接受證據清單、照片等書證;證人孫某某、蓋某某、鐘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詢問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將被毀壞財物恢復原狀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依法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志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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