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牟刑初字第102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煙牟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某武,煙臺市福星駕校教練員。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牟平區看守所。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間,在其租住的煙臺市牟平區工商大街工六巷四單元201室,多次容留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崔某予以懲處。
被告人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所提交的證據均表示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間,被告人崔某在其租住的煙臺市牟平區工商大街工六巷四單元201室,多次容留于某甲、于某乙、費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的煙臺市牟平區工商大街工六巷四單元201室,容留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間,在其租住的煙臺市牟平區工商大街工六巷四單元201室,多次容留于某甲、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費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容留自己與于某甲、于某乙在其租住的煙臺市牟平區工商大街工六巷四單元201室吸食冰毒的事實。
(2)證人于某甲的證言,證實從2014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間,被告人崔某曾多次容留自己與于某乙在其租住的煙臺市牟平區工商大街工六巷四單元201室吸食冰毒的事實。
(3)證人于某乙的證言,證實從2014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間,被告人崔某曾多次容留自己與于某甲在其租住的煙臺市牟平區工商大街工六巷四單元201室吸食冰毒的事實。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多次聽朋友說過崔某在租房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5)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崔某租賃煙臺市牟平區工商大街工六巷四單元201室的事實。
2、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該案由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在工作中發現,牟平公安分局于同年3月2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崔某出生于1984年11月4日。
(3)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崔某系被抓獲歸案。
(4)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5年3月3日19時10分,崔某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陽性。
(5)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從被告人崔某處扣押吸壺及酒精燈各一個。
3、辨認筆錄。
(1)被告人崔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煙臺市牟平區工商大街工六巷四單元201系其租房,房主為夏某。
(2)證人費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于某乙、于某甲系與其一起在被告人崔某處吸毒的男子。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容留多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 婷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人民陪審員 王學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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