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231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萊州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萊州市程郭鎮某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一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萊州市人民檢察院因需要補充證據,建議本院延期審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復、繼續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軍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駕駛中型普通貨車,沿萊海路由西向東行至萊州市驛道鎮三元供電所路口處時,與由南向北駕駛一輛自行車的崔某某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致崔某某死亡。經鑒定,被害人崔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經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宋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委托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到達現場。破案后,被告人宋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人民幣28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宋某某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時42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中型普通貨車,沿萊海路由西向東行至萊州市驛道鎮三元供電所路口處時,與由南向北騎自行車的崔某某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致崔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委托乘車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經萊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崔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經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宋某某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未按規定讓行,確定其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7萬元,取得諒解。審理中,被害人近親屬與肇事車輛投保的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州支公司達成賠償協議,該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21萬元,被害人近親屬撤回對被告人及該保險公司的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由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萊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辦案說明等,證實本案的來源及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領取車輛憑證,證實肇事車輛被扣留及發還情況。
(3)常住人口信息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的身份、駕駛資格及駕駛車輛情況。
(4)某村村委證明、戶籍證明,證實被害人及近親屬的身份情況。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情況。
(6)死亡注銷證明,證實被害人死亡被注銷戶籍的情況。
(7)調解協議,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近親屬之間的賠償處理情況。
2、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系顱腦損傷死亡。
(2)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所駕駛的肇事車輛的不合格情況。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技術照片,證實本案肇事現場的情況。
4、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6日9時42分許,其乘坐被告人駕駛的車輛行至案發地點時,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撞倒,肇事后被告人讓其撥打電話報警的情況。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6日10時許,其得知妻子即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趕至現場后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的情況。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26日9時42分許,其駕駛中型普通貨車沿萊海路由西向東行至案發地點時,與前方中心線附近騎自行車的被害人相碰撞,肇事后其讓乘車人報警的情況。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發后委托他人報警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金明
人民陪審員 胡 峰
人民陪審員 陳建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雙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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