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42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乳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山東安宇環保制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建美,山東聞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君、劉俊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8月3日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本案需補充證據為由,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同日本院決定延期審理1個月。2015年8月18日,本院根據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恢復法庭審理建議,決定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山東安宇環保制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在采購圖紙過程中,以虛構合同、虛報價格的方式將本單位資金人民幣5.7萬元占為己有。案發后贓款已追回。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主動退回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山東安宇環保制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在采購圖紙過程中,以虛構合同、虛報價格的方式將本單位資金人民幣5.7萬元占為己有。案發后贓款已追回。
上述事實有經下列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6月份,乳山市宏遠機床廠經理劉某準備成立安宇環保公司,生產火化設備,讓他幫助買圖紙,等公司成立以后聘請他任公司分管銷售副總。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的6月份,他為準備成立的安宇環保公司購買設備圖紙,劉某共付給他33.5萬元購買圖紙,他實際花費12.3萬元,余款二十多萬被他占為己有。2013年12月山東安宇環保有限公司注冊成立,他于2014年1月1日到該公司上班并簽訂合同。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證實山東安宇環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注冊成立,公司屬股份制公司,主要從事環保設備,該公司在籌備過程中聘請李某負責聯系購買相關設備所需要的圖紙,當時規定購買圖紙費用由公司直接支付給對方,后來李某講賣方不方便與公司直接聯系,必須將購買費用先打到李某賬戶將錢給對方。從2013年10月到2014年6月7日共付給李某購買圖紙款33.5萬元,后來發現李某在對外購買圖紙過程中采用虛報價格的手段侵占公司款14.5萬元。
(2)證人姜某證實,山東安宇環保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12月17日注冊成立。2013年10月份準備成立環保設備公司,當時李某提出該行業的前景很不錯。公司成立后聘請李某到公司擔任分管業務的副總,李某同意并答應幫助購買制造環保設備的設計圖紙。所以在公司籌備期間,李某應該屬于公司的人了。公司給李某的買圖紙的費用是33.5萬元。
(3)證人陳某證實李某在他手中購買了三次圖紙,共支付2.5萬元,李某在公司報銷了17萬元,14多萬元被李某自己侵吞了。
(4)證人倪某證實,在2014年1月份在山東安宇環保有限公司擔任車間主任,李某通過他的介紹從陳某手中買圖紙,李某給他的介紹費8000元,不是1.1萬元。
(5)證人牟某證實,李某花1萬元在他那買的圖紙,但在2014年12月份的時候,李某公司查賬讓他幫忙說是花5萬元。
(6)證人丁某證實,2013年11月份,李某給了他3000元現金購買的圖紙。后來李某讓他做假證,證明買圖紙給他6.5萬元。
(7)證人矯立元證實,2014年1月份乳山市宏遠機床廠新成立了一家環保公司,李某在該公司工作,李某向其購買圖紙的情況。
(8)證人高某證實,山東安宇環保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打電話讓她把2萬元支付給工人,她將款打到李某的銀行卡里了。
(三)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了案發情況;
(2)扣押清單、收款收據證實了被告人贓款被追回;
(3)抓獲經過,證實了被告人到案情況;
(4)工資單、勞動合同書證實被告人李某工資發放情況及被告人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關系;
(5)營業執照,證實山東安宇環保有限公司成立情況;
(6)銀行轉賬交易單,證實了銀行匯款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較好,贓款已被追回,本院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已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2日兩份供述均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1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人民陪審員 于翠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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