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少刑初字第23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乳少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公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劉俊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0時17分許,被告人唐某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順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永美建筑公司前,與順行在前的劉某騎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劉某顱腦損傷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唐某駕車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7月24日10時許,被告人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法庭另查明,被告人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供述、證人劉某甲、劉某乙、高某、段某成的證言、接受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照片、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獲經過、調解協議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規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燕
人民陪審員 任桂云
人民陪審員 姜玉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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