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93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德城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科諾復合材料有限公司員工(自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秀鴻,山東鴻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云濤、書記員邱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王秀鴻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駕駛冀T×××××號轎車沿德州市經濟開發區晶華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海山藥業門口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馬路的被害人陳某、張某相撞,致使被害人陳某、張某當場死亡。被告人王某甲棄車逃離現場。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認定,被害人陳某符合顱腦損傷合并胸部損傷死亡,被害人張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案發后,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親屬,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使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節,其對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諒解。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無異議,但辯其沒有逃逸,其未提交證據。
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王某甲不存在逃逸情節;2、王某甲有自首情節;3、王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諒解;4、王某甲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王某甲適用緩刑。其提交了賠償協議、諒解書等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駕駛冀T×××××號轎車,沿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晶華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海山藥業門口附近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馬路的海山藥業職工陳某、張某相撞,致使陳某、張某當場死亡。被告人王某甲棄車離開現場。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醉酒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肇事后未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且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害人陳某符合顱腦損傷合并胸部損傷死亡,被害人張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另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3.0306mg∕100ml。
2015年2月7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通過他人與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民警取得聯系,并于23時到達民警指定的地點德州市中醫院,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對被害人陳某、張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系群眾匿名報案。
2、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冀T×××××號轎車及其行駛證被扣押。
3、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證實了被害人張某、陳某的死亡時間及原因等情況。
4、注銷證明、戶籍證明信(偵查卷二第72-75頁),證實了被害人陳某、張某的出生日期以及戶口被注銷等情況。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駕駛證信息內容,準駕車型為A2E。
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證實冀T×××××號轎車登記情況。
7、殘王者殘亡前供養情況證明表,證實被害人陳某、張某生前家庭成員情況。
8、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經過。
9、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4年1月4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二)證人證言
1、翟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7日晚上,其和朋友管某、賈某等人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在董子巷吃飯后,其將自己的車鑰匙給王某甲,王某甲駕車帶著其和朋友沿晶華大道由南向北回單位,行駛至光明乳業附近時,王某甲突然剎車,其看見車前擋風玻璃塌陷,然后就下車了,下車后看見地上有個人躺著,遠處還有一個人躺著,管某打了120電話,救護車來把人拉走后,其就和車上另外一個人走到了現場旁邊三四十米遠的地方,后來交警到后,用高音喇叭喊駕駛員,都沒有過去,直到單位老板秘榮勝來開車將他們帶到德州市中醫院。
2、秘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7日21時07分,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給其打的電話說開車撞人了,其隨后從河北省故城縣鄭口鎮趕到案發地點,在距離現場警察設置的隔離墩十米遠的地方,看見被告人王某甲從光明乳業門口北邊向其走來,其和王某甲說了幾句話,后到現場看了看,其在附近轉了幾圈又看見管某、賈某、翟某幾個人過來了,還有其他幾個公司員工,后來,其和民警電話聯系后,開車將管某、賈某、翟某以及被告人王某甲送到德州市中醫院。
3、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7日晚上,其和被告人王某甲等幾個同事在董子巷吃飯后,其和同事刁某、李世瑞在回單位的路上,接到翟某的電話說王某甲開車撞了兩個人,接到電話電話后,其三人就去了現場,在現場其看見車前面有兩個女孩一前一后倒在地上,被告人王某甲等四人站在事故現場二十多米的馬路牙子上,后來公司老總秘榮勝也到了現場,其和刁某、李世瑞就離開了。
4、刁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7日晚上,其和被告人王某甲等幾個同事在董子巷吃飯后,其和同事王某乙、李世瑞在回單位的路上,接到賈某的電話說車在晶華大道碰著人了,接到電話后,其三人就去了現場,在現場其看見車北邊有兩個女的一前一后倒在地上,其在現場南面光明乳業附近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在現場北邊找到管某、賈某、翟某等人,后來公司老總秘榮勝也到了現場,其和王某乙、李世瑞就離開了。
5、李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7日晚上,其和被告人王某甲等幾個同事在董子巷吃飯后,就和王某甲他們分開了,后來王某乙接了個電話說王某甲開車出事了,其就和刁某、王某乙到了現場,其看見警車和救護車都在現場,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管某、賈某、翟某四人站在光明乳業附近的馬路牙子上,其又到現場看了看,看到有兩個女的倒在地上,四周都是血。后來公司老板秘榮勝開車到了現場,其和刁某、王某乙就離開了。
6、管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7日晚上,其和朋友翟某、賈某、王某乙、李某等人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在董子巷吃飯后,王某甲駕車帶著其和翟某、賈某沿晶華大道由南向北回公司,因為其喝酒較多在車上迷糊了一會兒,當行駛至光明乳業路口時,感覺車顛了一下,其睜開眼看見車的左前方大約二三米處有兩個人牽著手由西向東過馬路,緊接著就聽到嘭的一聲,其看見車前擋風玻璃碎了,有個人向北飛出去了,王某甲剎車后,其和翟某、賈某先后下車,翟某讓其打了120電話。120車到后,其四人在海山藥業與光明乳業之間的馬路牙子上看著,其后又和賈某一起去離現場五六十米遠的超市買煙,途中聽到高音喇叭喊話讓肇事司機到現場,其四人也沒有和民警見面,交警走后,公司老板秘榮勝來開車將他們帶到德州市中醫院。
7、賈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7日晚上,其和朋友翟某、管某、李某等人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在董子巷吃飯后,王某甲駕車帶著其和翟某、管某沿晶華大道由南向北回單位,當行駛至光明乳業廠區門口北邊時,其聽見撞車的聲音,其看到車前擋風玻璃破了,下車后看見兩個人躺在地上,其就站在離現場10多米遠的地方,期間,其和管某一起去一個超市買煙,回到現場時看見被告人王某甲在離現場二十多米的公路東側樹底下站著,交警到后,其和其他人也沒有和交警見面,后來其跟著單位的車去的德州市中醫院。
8、牛某的證言,證實其和被害人陳某、張某是海山藥業的同事,案發當天晚上20時30分左右,二被害人相約去艾家坊市場吃飯,凌晨0時30分左右,其發現二被害人沒回來,其就給張某打電話,后來就聽說她們出事了。
9、韓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德州市中醫院急診科工作人員,2015年2月7日晚上9點10分左右,接到120指令后其跟隨救護車到案發現場,當時有兩個人倒在車北側,已經沒有生命體征。在現場沒有看見肇事司機,交警通過喊話,也沒有人出來。
(三)被告人供述
王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2月7日晚上,其酒后駕車在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晶華大道海山藥業門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棄車離開現場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1、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鑒(尸)字(2015)7號、8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被害人陳某陳某符合顱腦損傷合并胸部損傷死亡,被害人張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
2、德州臨邑縣中醫院司法鑒定所酒精檢測報告、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183.0306mg∕100ml。
3、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事故發生過程,以及肇事轎車開始制動時刻的行駛速度約為77-80km/h。
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實。
(五)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分別證實了本案案發現場的方位、肇事車輛狀況以及被害人的尸體特征等情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當庭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各二份,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甲對被害人陳某、張某的近親屬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諒解的事實,公訴人、被告人王某甲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后,王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交通肇事事實,有自首情節;王某甲對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公訴人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關于王某甲不存在逃逸情節的辯護意見,公訴人不予認可,公訴人認為,王某甲在案發后離開現場,在公安人員到達現場并進行喊話后始終不到現場,屬逃逸,經查,公訴人的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公訴人予以認可,本院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的安全,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劉印江
審 判 員 蔡明霞
人民陪審員 于文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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