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47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德城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云濤、書記員邱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害人范某甲因生意經營原因與他人產生矛盾。2014年6月14日15時許,被害人范某甲被被告人付某甲帶至在德州市商貿開發區佳豐木業公司,期間,被告人付某甲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被害人范某甲鼻部打傷,致使范某甲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經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被害人范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付某甲與被害人范某甲達成賠償協議。”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付某甲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付某甲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付某甲賠償了被害人損失。請法院綜合上述情節對被告人付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付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德州市德城區黃河涯鎮岳高鋪村茂鑫木材有限公司業主范某乙因生意經營原因與同是經營板材生意的賈某產生矛盾。2014年6月14日15時許,賈某糾集被告人付某甲等人到范某乙經營的茂鑫木材有限公司,在商談未果情況下,將范某乙帶至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佳豐木業公司繼續商談。期間,被告人付某甲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范某乙鼻部打傷,致使范某乙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范某乙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付某甲與被害人范某乙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付某甲對范某乙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被害人范某乙報案的情況。
2、協議書、收條,證實被告人付某甲與被害人范某乙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付某甲對范某乙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的事實。
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了被告人付某甲的歸案情況。
4、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付某甲出生于1986年10月1日,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肖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付某甲與其見面說有人搶他朋友賈某的買賣,讓其幫忙處理。其就開車帶著付某甲到了賈某的廠里,然后付某甲開著賈某的車帶著其和賈某以及方某一起到了岳高鋪村的一個木器貼花的工廠,因老板不在,他們下午又到了廠子里等,下午三點左右,老板開車回來了,賈某就和老板在辦公室談生意的事,沒談妥,賈某就讓他們把老板弄回去,其就把那個人拽上車到了賈某的廠子里,其因有事離開了一個多小時,回來后看見那個老板的鼻子破了,后來他們就帶著老板一起去吃飯,中間出去辦事,回來木器廠老板就不見了。
2、賈某的證言,證實其和被害人范某乙早就認識,因范某乙新開了一家木器加工廠,搶了其客戶,其就想找他談談,處理這事。2014年6月14日上午,其就和被告人付某甲、證人肖某、方某一起開車到了范某乙的廠子里,因范某乙不在,他們就離開了,到了下午又回到廠子里等,范某乙回來后,其和范某乙談了一會兒,沒什么結果,就把范某乙拉到車上,帶到了自己的廠子里,其又和范某乙談,期間爭執起來,付某甲從椅子上站起來,打了范某乙幾下,范某乙的鼻子被打破了,后來他們就帶著范某乙一起去吃飯,中間出去辦事期間,范某乙就打車走了。
3、付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在德州市德城區黃河涯鎮岳高鋪村茂鑫木材有限公司負責技術工作,范某乙是公司老板。2014年6月14日下午3點多,有幾個人到茂鑫木材公司把范某乙駕到車上帶走了,后來再見到范某乙時,看到范某乙鼻梁受傷的事實。
4、劉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害人范某乙的朋友。2014年6月14日下午15時許,其和范某乙一起回到茂鑫木材公司,有四個小伙子已在公司等,后來和范某乙談生意上的事,沒談成,就把范某乙帶走了,當天晚上范某乙被放回來時,就被打傷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范某乙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6月14日15時許,其和朋友劉某一起回到茂鑫木材公司,看見賈某和三個小伙子在其辦公室里,要和其談生意上的事,沒談成,就把其強行帶到車上到了賈某的廠子里,在賈某的辦公室里,一個叫“林林”的打了其鼻梁骨一拳,其鼻子就流血了,到了晚上其就打車回家了,當時以為沒有大事就沒有報警,過了幾天才報的警;以及范某乙對證人賈某、肖某、被告人付某甲的辨認情況。
(四)被告人供述
付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證人賈某給其打電話,稱有人搶他的買賣,讓其找幾個人過去和那個人談談,看怎么解決。因為和賈某不錯,其就找了朋友方某、肖某和賈某一起到了岳高鋪村的一個木器加工廠,因老板不在,他們下午又到了廠子里等,下午三四點鐘,老板回到廠子里,賈某就和老板談生意的事,沒談妥,賈某就讓他們把老板弄回去,其和肖某就把那個人拽上車到了賈某的廠子里,在賈某的辦公室里,他們就對那人進行了毆打,其打了那人鼻子一拳,其看見那人的鼻子破了;以及付某甲對被害人范某乙的辨認情況。
(五)鑒定意見
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德城公(刑)鑒(傷)字(2014)2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被害人范某乙的傷系輕傷二級。
為了本案的公正審判,本院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了本院對被害人范某乙的詢問筆錄,證實了被告人付某甲與被害人范某乙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付某甲對范某乙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范某乙對付某甲予以諒解,請求法院對付某甲從輕處罰,判處緩刑的事實,公訴人、被告人付某甲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公訴人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對被告人付某甲酌情從輕處罰。
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付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蔡明霞
審 判 員 白 雪
人民陪審員 于文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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