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齊刑初字第88號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齊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別名王某乙,男,戶籍所在地為山東省齊河縣,現(xiàn)住址為濟南市槐蔭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侯玉亭,山東虹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齊檢公訴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9日、9月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齊河縣晏城街道辦事處某村東邊的南北路上,與王某丙因種樹一事發(fā)生糾紛并毆斗。被告人王某甲毆打王某丙及其妻宋某甲,致宋某甲肋骨骨折、王某丙鼻中隔骨折。經齊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和山東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宋某甲的傷情均為輕傷二級。經齊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丙的傷情為輕微傷。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相關證據(jù)無異議。其辯護人對相關證據(jù)無異議,同時辯稱“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齊河縣晏城街道辦事處某村東邊的南北路上,與王某丙因種樹一事發(fā)生糾紛并毆斗。被告人王某甲毆打王某丙及其妻宋某甲,致宋某甲肋骨骨折、王某丙鼻中隔骨折。經齊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和山東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宋某甲的傷情均為輕傷二級。經齊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丙的傷情為輕微傷。本案附帶民事部分已調解處理,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齡,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出警經過、抓獲經過證實齊河縣公安局城區(qū)派出所出警情況及被告人王某甲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3)齊河縣公安局城區(qū)派出所辦案說明證實本案中王某乙與王某甲系同一人,王某丁與王某戊系同一人,趙某甲與趙某乙系同一人,王某戌與王某庚系同一人。
(4)王某丙在齊河縣人民醫(yī)院入院記錄、CT檢查報告單證實王某丙受傷及治療情況。
(5)收到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近親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庚、王某辛證言證實2015年4月24日下午,王某丙、王某丙對象與王某甲、王某壬打仗的事實。
(2)證人王某戊(系王某甲的叔兄弟)證言證實王某甲、王某壬二人與王某丙互相毆打的事實,同時證實他們打仗的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
(3)證人王某壬(系王某甲的弟弟)證言證實其和王某甲毆打王某丙的原因、時間、地點、經過。
(4)證人趙某乙證言證實王某甲毆打宋某甲的事實。
(5)證人王某癸、王某丙證言證實王某甲毆打宋某甲以及王某甲、王波二人毆打王某丙的原因、時間、地點、經過。
3.被害人陳述
宋某甲陳述證實王某甲將其打傷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證實其打傷宋某甲的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
5.鑒定意見
(1)齊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宋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山東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關于宋某甲損傷程度的鑒定意見書證實宋某甲胸部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證據(jù)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經當庭質證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宋兆軍
審 判 員 趙 翠
人民陪審員 牟宗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呂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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